原告:新河县新西钢材经销处,住所地新河县城内新兴街。经营者:张恋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锋,男,该经销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自强路金穗家园9号楼4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少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被告:张国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被告:白世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被告:石彩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天宝西街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赵海栋,该公司经理。
新河县新西钢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760,857元,并支付拖延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348,8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钢材销售生意,2016年7月2日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在新河县工程建设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同?意为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垫资以每个楼为单位分两个阶段付清,第一阶段在该楼主体结构五层封顶六个工作日内或在第一次开始送货日算起70个自然日内(两者有其一先到者为准)结清全部货款。第二阶段在该楼主体结构封顶六个工作日内或在第一次开始送货日算起40个自然日内(两者有其一先到者为准)结清全部货款。每个阶段逾期付款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天每吨加3元支付给原告,且付款之前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该购销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石彩芳、苏某某、张国立、白世英对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购销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但被吿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于是原告便停止向其供应钢材。2017年1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石彩芳及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彩芳欠原告钢材款760,857元。同时,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从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石彩芳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拖欠的钢材款,不足部分由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时至今日,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钢材款,但被告却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答辩人从未与新河县新西钢材经销处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新河县新西钢材经销处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而答辩人并没有该章戳。石彩芳是受答辩人委托的新河北湾片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的负责人,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经石彩芳签字的合同皆对答辩人产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新河县新西钢材经销处作为独立经营的司法主体,其有能力分辨答辩人作为合同主体,应当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就是说,新河县新西钢材经销处仅从章戳名义来看也能分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根据该协议第5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该合同上并未加盖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有效的章戳,故不应对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2.被答辩人新河县新西钢材经销处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答辩人主张拖延支付期间的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文已述,答辩人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对答辩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答辩人对该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新河县新西钢材经销处依据该合同约定第四条向答辩人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答辩人认为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过高,若按照该方法判令其他被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明显不公平;3.石彩芳签字的《新河县西关钢材经销处出库单》不能认定为代表答辩人履行职务的行为。石彩芳虽受答辩人委托为项目施工负责人,但因答辩人并未同意与新河县新西钢材经销处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是答辩人的章戳,而且该章戳明显不具有约束答辩人的法律效力,自然不能依据表见代理或合同相对性判令答辩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关系,那么石彩芳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自然不能认定为代表答辩人的职务行为。因为新河县新西钢材经销处明知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仍给石彩芳供货,在此事实基础上不能认定石彩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答辩人对新西钢材提供钢材的事实、数量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答辩人因未收到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而无法参与法院审理,只得依据证据照片,发表如上答辩意见。因答辩人从未与新河县新西钢材经销处签订购销合同,石彩芳虽是答辩人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但石彩芳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答辩人的表见代理,新河县新西钢材经销处作为独立经营主体,应当能够分清楚“项目资料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公章”的区别。更何况,该项目资料专用章并不是答辩人的章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合同不能对答辩人产生法律效力,自然不能依据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判令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更不能将石彩芳签字的出库单认定为石彩芳履行职务行为的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驶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彩芳辩称,原告所述全部属实,一开始是我受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承建并负责北湖明珠工程4号楼,在与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交了保证金600,000元,因为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续不齐全,导致迟迟不能开工,在2016年5月初正式接到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入场开工,因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手续,断断续续停工,直到2016年10月10日五层封顶,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5层封顶时结算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可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我与原告协商继续给我供应钢筋,至6层封顶时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我200,000元,我付给原告100,000元。在这期间我每天向开发商催要工程款,之间我和原告多次协商,原告继续供应钢材至7层封顶,开发商原答应的7层封顶结算工程款,结果又未结算。后经政府部门调解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人工资,在这期间尽管我和原告以和谐为本,双方同时多次找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且我也出具了同意开发商代付原告材料款的书面证明,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不理。由于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在先,造成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应由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材料款和违约金。被告苏某某、张国立、白世英、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新河县新西钢材经销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2016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如不能按期付款,被告苏某某、张国立、石彩芳、白世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新河县西关钢材经销处出库单13张、接收清单及协议1张、取料条1张,拟证实原告共向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钢材313.462吨;3.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石彩芳为新河县北湖明珠小区工程负责人;4.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彩芳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截止到2017年1月14日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彩芳共欠原告钢材款760,857元,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代扣代付,不足部分由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被告石彩芳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对其公司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石彩芳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参加新河北湾片区改造工程的建设施工,并为该工程负责人,因此石彩芳在新河北湾片区改造工程的建设施工过程中以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且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知建设住宅楼需使用钢材,其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并未阻止石彩芳将从原告处赊购的钢材用于其公司承包的新河北湾片区改造项目4号楼施工,因此本院对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对《钢材购销合同》予以认定;2.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本院经与现存于被告石彩芳处的原件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且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中也陈述石彩芳是其公司委托的新河北湾片区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新河县西关钢材经销处出库单13张、接收清单及协议1张、取料条1张与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彩芳出具的证明及石彩芳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可证实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从原告处赊购860,857元钢材,至今已付款100,000元,尚有760,857元货款未予结算,另关于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彩芳出具的证明上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其公司员工张国立、苏某某(签字为苏仁侠)签字的“从工程款中扣除,不够部分由公司出”、“同意”的内容,本院认定为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本金760,857元提供的担保承诺。石彩芳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实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拟证实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及双方解除合同时关于本案涉案钢材款的约定;3、授权委托书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承担偿还责任;2.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付钢材款,因此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样应对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承担偿还责任;3.对授权委托书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实石彩芳全权代理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理新河北湾片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关于工程的全部事宜,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2016年1月28日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北湾片区改造项目的4号、7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2.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授权委托书本院予以认定。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某某、张国立、白世英、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北湾片区改造项目的4号、7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同日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石彩芳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授权委托本公司石彩芳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新河北湾片区改造工程的建设施工,为本工程负责人。2016年7月2日石彩芳以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双方约定原告同意给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垫资以每个楼为单位分两个阶段付清,第一阶段在该楼主体结构五层封顶6个工作日内或在第一次开始送货日算起70个自然日内两者有其一先到者为准,结清全部欠款;第二阶段在该楼主体结构封顶6个工作日内或在第一次开始送货日算起40个自然日内两者有其一先到者为准,结清全部欠款,每个阶段逾期付款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天每吨加3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给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合同支付货款,需加倍向原告赔付损失和支付未付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担保方为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及违约所产生的费用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到债务全部偿还之日止。在该合同担保方处签字的有苏某某(签字为苏仁侠)、张国立、白世英、石彩芳。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所供钢材用于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北湾片区改造项目的4号住宅楼建设工程。至2016年9月11日,原告共向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780,063.36元的钢材,2016年9月17日原告继续给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至2016年10月27日又向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65,948.3元的钢材,2016年10月28日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石彩芳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供给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4,846.1元的钢材,之后,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未向原告付款。2017年1月14日石彩芳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由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彩芳负责施工的北湖明珠4号楼,欠新河县新西钢材经销处钢材款大写柒拾陆万零捌佰伍拾柒元整(760,857元)。同意由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代付。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张国立、苏某某(签字为苏仁侠)在该证明上添加“从工程款中扣除,不够部分由公司出”、“同意”的内容后签名,并在添加的内容上加盖了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章。
原告新河县新西钢材经销处与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某某、张国立、白世英、石彩芳、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河县新西钢材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付世冬,被告石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某某、张国立、白世英、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买方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彩芳持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为新河北湾片区改造工程负责人的委托书,就该工程建设购买钢材一事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合同对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书及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彩芳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原告认可2016年10月28日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为货款本金,据此本院认定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60,857元。关于合同约定的补偿款、赔偿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的损失本质上就是融资损失,故参照本地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情况,对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宜按照月息2%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符合合同约定,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以780,063.36元为基数计算为780,063.36元×2%÷30日/月×45日=23,402元;2016年10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746,011.7元为基数计算至将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关于2016年11月10日货款14,846.1元,由于合同并未约定第三阶段货款的违约金,本院确定该笔货款不予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348,883.2元,因此违约金应以计算至348,883.2元为限。由于被告苏某某、张国立、白世英、石彩芳在《钢材购销合同》上担保方处签字,应按合同约定对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彩芳出具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货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河县新西钢材经销处货款本金760,85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以348,883.2元为限,2016年10月28日之前违约金为23,402元,2016年10月28日起以746,011.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某某、张国立、白世英、石彩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货款本金760,8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新河县新西钢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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