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河县供水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西308线北,组织机构代码40202816-1。
法定代表人:赵永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佳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时代路北裕华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MA07UA8A7T。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00单元0301,组织机构代码76981501-4。
法定代表人:聂媛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河县供水公司与被告河北佳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腾公司)、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河县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森、被告佳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致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河县供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96104.4元、水表安装工料款6022.23元及违约金48106元(后续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天,原告为相应县政府关闭自备井的要求,将自来水管道引到锦绣××××附近并安装水表一块(当时未接通)。2016年9月期间,锦绣花园联系原告要求使用原告公司自来水,而后告知原告管道已经接通,直接供水即可。原告为锦绣花园接通自来水后,在2016年12月底收水费时水表显示用水吨数为28642吨,但锦绣花园拒不缴纳水费又私自开通了自备井。2017年1月,因锦绣花园愿意继续让原告供水,原告与佳腾公司补签了供用水合同,供水20多天才发现水表坏了没走,双方协商供水20多天估算用水1463吨,并由原告重新为被告安装了新水表,新水表走了4210吨,被告仍不支付水费,请依法判决。
佳腾公司辩称,我方在2017年5月1日接管致远公司物业,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我方没有接受原告的供水服务,也没有确认用水28642吨的事实,估算用水量没有法律依据,更换新表后用水量没有事实证明。原告起诉依据不足,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致远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不是事实,我公司并未在锦绣花园私自接通自来水管道,更不存在偷盗自来水资源的行为。2016年6月8号佳腾公司已经实际入住锦绣花园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原告主张的费用属于物业费用,如果有相关证明证实其主张的数额具有合理合法依据,那么应当由佳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水表照片不能证实是锦绣花园水表,水表安装工料款6022.23元的工程决算书属于单方出具证明,决算内容没有两被告签字确认,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4日,原告与佳腾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佳腾公司承包的锦绣花园小区提供自来水,佳腾公司则按水表计量的用水量结算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原告(供水人)有权从逾期之日按日向佳腾公司(用水人)加收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为锦绣花园小区供水。由于旧水表计量出现问题,原告重新为佳腾公司安装了新水表,并进行了供水,佳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水费。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工作人员到锦绣花园小区南口的水表安装处现场勘验,水表显示用水量为4210吨。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邢台市物价局邢价经费【2012】35号文件及新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公告,新河县每吨水征收水费及污水处理费2.8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佳腾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后,原告为其提供了供水服务,佳腾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按水表计量的用水量向原告结算水费,其拒不支付水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水费、污水处理费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支付的水费、污水处理费为2.8元×4210吨=1178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和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所提交的新河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据的表现形式,且该证明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祖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言两被告有异议,故对其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两被告在更换新水表以前拖欠原告至2016年12月底的用水28642吨,以及原告称与佳腾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后,供水20多天估算用水1463吨,由于两被告均不承认至2016年12月底与原告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对以上用水吨数更是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与两被告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及两被告对以上用水吨数进行过确认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换表用料决算书”两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决算书上也无两被告签字认可的记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水表安装工料款6022.23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佳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新河县供水公司支付水费及污水处理费117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5‰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新河县供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1653元,由新河县供水公司负担1500元,河北佳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峰
书记员:赵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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