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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薛晓利(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
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陈俊峰

原告: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办公区D座二层202-30室。
法定代表人:邵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晓利,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汤宏伟,公司职员。
被告: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信誉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国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峰,公司副经理。
原告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与被告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利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晓利、汤宏伟,被告川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兰华、陈俊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希望公司诉称:2015年11月,原告新希望公司在内部审计的过程中发现,一笔金额为1200万元的资金于2015年9月30日由原告新希望公司帐户汇至被告川利浦公司在沧州银行黄骅支行开立的帐户内。
但经原告新希望公司核实,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业务往来,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原告新希望公司遂向被告川利浦公司核实相关情况,被告川利浦公司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认可,并承认与原告新希望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但拒绝返还该笔款项。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原告新希望公司认为,被告川利浦公司在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取得了原告新希望公司的上述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致使原告新希望公司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川利浦公司有义务将该款项返还原告新希望公司。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新希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川利浦公司向原告新希望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200万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川利浦公司辩称:原告新希望公司起诉被告川利浦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200万元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川利浦公司既没有取得原告新希望公司的1200万元,更没有获取不当利益,不应当返还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新希望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
内容:2015年9月30日,由新希望公司账户汇入川利浦公司在沧州银行黄骅支行的账户内1200万元。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
内容:2015年9月30日,川利浦公司已收到新希望公司付款1200万元。
原告新希望公司证据1-2证明被告川利浦公司取得诉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川利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新希望公司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新希望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方账户内2015年9月30日所汇入的1200万元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吴某向被告川利浦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其余资金按照吴某的要求分别汇入吴某、徐福云、张俊花的账户。
因此被告川利浦公司没有获取任何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借款本息均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川利浦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沧州银行业务回单6份、回执1份。
内容:(1)2015年8月27、28日由川利浦公司汇入吴某帐户200万元(每次100万)。
(2)2015年9月30日,川利浦公司收到新希望公司汇款1200万元。
(3)2015年9月30日,川利浦公司汇入吴某帐户594万元(分两次,一次394万,另一次200万元);张俊花帐户200万元;徐福云帐户200万元。
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证明一份。
主要内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川利浦公司借款200万元,后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向新希望公司拆借1200万元,新希望公司根据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要求将该款汇入川利浦公司帐户。
川利浦公司扣除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后,根据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汇入指定帐户,分别:吴某594万元、张俊花200元、徐福云200万元。
人寿保险天津分公司印章名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3、河北省黄骅市公证处公证的吴某证人证言、吴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言内容:陈述人:吴某,女,公民身份证号:××。
陈述内容:我是中国人寿天津滨海银保支公司负责人,因我公司业务需要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28日从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共200万元,分两笔汇入帐号(户名:吴某;开户行:农行天津津滨支行;帐号:62×××18)用于公司经营,因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陈俊峰多次催要,2015年9月30日我公司从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拆借1200万元,偿还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共206万元,其余款项994万元汇入我公司指定的吴某,张俊花,徐福云三人帐户。
这1200万元借款是我与从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副经理李新,财务负责人陈琪协商后拆借的。
2015年9月30日,我让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陈俊峰(手机号:180××××8758)以短信方式把该公司帐户信息发给我(手机号:138××××0655),然后我将该短信转发给陈琪(手机号:189××××9099)。
随后在2015年9月30日中午十一点多我和陈琪还有另外一个新希望公司女财务人员,在天津邮储银行滨海营业部将1200万元从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帐户汇入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帐户。
当天下午,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俊峰按照我的要求,在扣除我公司向其借款的2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后,将余款994万元分别汇入另外三个和我公司有借款业务的帐户(吴某,张俊花,徐福云),帐户信息均由我以手机短信方式提供给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陈俊峰。
陈述人:吴某。
日期:2016年4月18日。
4、吴某与陈俊峰的短信记录。
时间:2015年9月30日11:21-2015年9月30日14:43分。
短信双方当事人及手机号:吴某:138××××0655,陈俊峰:180××××8758。
主要内容:(1)2015年9月30日11:21分,陈俊峰发:户名: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沧州银行黄骅支行;帐户:53×××63;河北省沧州市。
2015年9月30日11:24分,吴某回复:收到。
(2)2015年9月30日12:13分,吴某回复:1200汇出你查查。
2015年9月30日12:14分,陈俊峰发:到了。
(3)2015年9月30日12:15分,吴某回复:我给你我的帐户你留下206万剩下的给我汇过来。
12:16分,吴某回复:卡号:62×××18吴某,开户行:农行天津津滨支行。
2015年9月30日12:20分,陈俊峰发:收到。
(4)2015年9月30日12:35分,吴某回复:表弟费费心最好二点前给我,分公司着急用这笔款。
2015年9月30日12:36分,陈俊峰发:马上。
(5)2015年9月30日12:36分,陈俊峰发:马上。
(6)2015年9月30日13:17分,陈俊峰发:表嫂,有公户吗?2015年9月30日13:21分,吴彬回复:没有。
(7)2015年9月30日13:22分,陈俊峰发:再多给我几个卡。
2015年9月30日13:25分,吴彬回复:同一个名字的行吗。
(8)2015年9月30日13:27分,陈俊峰发:最好不是同名。
(9)2015年9月30日13:28分,吴彬回复:户名~张俊花,卡号62×××77,开户行~招商银行天津塘沽营口道支行,行号308110023149;汇200万。
2015年9月30日13:29分,吴彬回复:卡号:62×××82。
徐福云。
渤海银行天津开发区支行。
行号318110000127。
汇200万。
2015年9月30日13:30分,吴彬回复:剩下的594都汇给我行吗。
2015年9月30日13:30分,陈俊峰发:好的。
(10)2015年9月30日13:42,吴彬回复:你现在是汇着了吗?2015年9月30日13:43分,陈俊峰发:我填单子了。
(11)2015年9月30日13:44分,吴彬回复:好的,汇完发短信给我。
2015年9月30日13:58分,陈俊峰发:他们的身份证号。
2015年9月30日13:59分,吴彬回复:这个不知道呀。
(12)2015年9月30日14:01分,吴彬回复:我的身份证:××,2015年9月30日14:08分,吴彬回复:先把汇给我账号的钱汇过来。
2015年9月30日14:20分,陈俊峰发:正在办理。
(13)2015年9月30日14:24分,吴彬回复:是先办的转我账户的吗。
2015年9月30日14:24分,陈俊峰发:是的。
(14)2015年9月30日14:25分,吴彬回复:汇完告诉我。
2015年9月30日14:25分,陈俊峰发:知道。
(15)2015年9月30日14:36分,陈俊峰发:张俊花,徐福云的身份证号?2015年9月30日14:36分,吴彬回复:不知道不能汇吗。
2015年9月30日14:37,陈俊峰发:不行的。
(16)2015年9月30日14:41分,吴彬回复:我那个汇过来了吗。
2015年9月30日14:41分,吴彬回复:我正问。
2015年9月30日14:42分,陈俊峰发:正审核。
(17)2015年9月30日14:43分,吴彬回复:120107196309204517徐福云。
2015年9月30日14:43分,吴彬回复:120107197003296644张俊花。
5、沧州银行流水明细一份。
主要内容:(1)2015年9月30日12:09:42,川利浦公司收到新希望公司汇款1200万元。
(2)2015年9月30日14:38:08,川利浦公司汇入吴某帐户200万元,2015年9月30日14:39:27,川利浦公司汇入吴某帐户394万(3)2015年9月30日14:48:12,川利浦公司汇入张俊花帐户200万元。
(4)2015年9月30日14:52:15,川利浦公司汇入徐福云帐户200万元。
被告川利浦公司提供证据1-5证明:吴某2015年8月27、28日向被告川利浦公司借款2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吴某偿付被告川利浦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6万元。
吴某指示原告新希望公司汇入被告川利浦公司的1200万元,被告川利浦公司扣除借款200万及利息6万元后的剩余款项,按吴某的指示汇入吴某帐户594万元、张俊花帐户200万元,徐福云帐户200万元。
原告新希望公司的质证意见:(1)证据1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100万元的两张凭证是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往来凭证,与原告无关。
被告收到1200万元之后就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
(2)证据2的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公章的名称和落款的名称不一致,公章显示的是合同章,这份证明显然不是合同文件。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委托授权代表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因此,对其证明目的存疑。
(3)证据3的意见:对公证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汇出资金属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法律关系,不能改变其不当得利的事实。
吴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
(4)证据4的意见: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一份文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被告也没有提供关于短信交流的公证文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即使能够确认短信就是吴某本人,那么短信中所记载的内容都是被告和吴某之间的往来的相关情况,这些都与原告无关。
(5)证据5的意见:对银行流水明细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新希望公司认可上述1200万元系其副总经理李新,财务负责人陈琪具体经办汇入被告川利浦公司帐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川利浦公司提供的沧州银行业务回单(回执)、吴某证人证言、吴某与陈俊峰的短信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实2015年8月27日、28日,吴某向被告川利浦公司借款2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新希望公司副总经理李新、财务负责人陈琪根据吴某指示向被告川利浦公司汇入1200万元,被告川利浦公司根据吴某要求扣除吴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万后,将其余款项分别汇入吴某、张俊花,徐福云帐户,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收款、汇款时间及往来人员帐户、数额,与短信记录中的时间、数额、往来人员帐户完全吻合。
被告川利浦公司扣除的206万元系吴某偿付被告川利浦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及利息6万元,汇出的其他款项也是根据吴某的指示作出的,被告川利浦公司未获取不当利益。
原告新希望公司主张被告川利浦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200万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原告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川利浦公司提供的沧州银行业务回单(回执)、吴某证人证言、吴某与陈俊峰的短信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实2015年8月27日、28日,吴某向被告川利浦公司借款2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新希望公司副总经理李新、财务负责人陈琪根据吴某指示向被告川利浦公司汇入1200万元,被告川利浦公司根据吴某要求扣除吴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万后,将其余款项分别汇入吴某、张俊花,徐福云帐户,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收款、汇款时间及往来人员帐户、数额,与短信记录中的时间、数额、往来人员帐户完全吻合。
被告川利浦公司扣除的206万元系吴某偿付被告川利浦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及利息6万元,汇出的其他款项也是根据吴某的指示作出的,被告川利浦公司未获取不当利益。
原告新希望公司主张被告川利浦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200万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黄骅市川利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原告新希望(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仙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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