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武汉市阳逻开发区商东小区,组织机构代码:420117000006604。法定代表人:李安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涛,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79号,组织代码:91420000300050405M。法定代表人:肖胜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荣华,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华,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工公司诉称,原告新工公司与被告泰某某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判令泰某某公司向新工公司支付施工款1032377元及相应利息。此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泰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现金和银行汇票后案件执行终结。执行完毕后,法院交付原告新工公司一张300000元的承兑汇票,该票据为远期承兑票据,贴现成本高。故原告新工公司通过被告张某某将该票据返还给被告泰某某公司,并要求被告泰某某公司提供现金给付原告新工公司,但二被告迟迟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泰某某公司向原告返还欠款300000元;2、被告泰某某公司向原告新工公司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率从2017年1月9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泰某某公司返还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泰某某公司辩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泰某某公司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已收到编号为22904556,金额3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已兑现。其承兑汇票的收取是受原告的委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2904556)1张,拟证明该承兑汇票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张某某向被告泰某某公司置换现金。被告泰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该承兑汇票已交给原告,被告泰某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返还的承兑汇票。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只能看清300000元金额,从背书看,可以要求背书人返还,而不是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泰某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月8日,原告出具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已收到3000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泰某某公司款项已付清。原告对被告泰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是收到该票据后,因兑现时间较长,贴现金额较高,将该票据委托被告张某某返还给被告泰某某公司,并置换现金给付原告。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月7日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原告与被告泰某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是受原告委托与被告泰某某公司就新洲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并从原告处收取了被告泰某某公司给付的承兑汇票。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可;对和解协议因涉及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其真实性应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文书为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和被告泰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中的和解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工公司与被告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泰某某公司在限期内向原告新工公司偿还工程款1032377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新工公司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新洲执字第00352号立案执行。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新工公司收回了上述工程款,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结案报告书,2015年6月30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新洲执字第00352号结案通知书,明确依法执行了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被告泰某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其中包括原告新工公司在2014年1月8日收到的票号为22904556,金额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新工公司:本案已执行结束。原告新工公司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2904556,金额为300000元)后,认为该承兑汇票为远期承兑票据,贴现成本高,就将承兑汇票委托被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退还给被告泰某某公司,由被告泰某某公司付现金给原告新工公司,但被告张某某收到该承兑汇票后,未退还给被告泰某某公司,而是将该承兑汇票兑现,并未将兑现款返还原告新工公司。为此,原告新工公司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泰某某公司返还欠款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9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泰某某公司返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泰某某公司、张某某承担。
原告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工公司”)诉被告泰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某公司”)、张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涛、被告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荣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工公司与被告泰某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已经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并以(2014)鄂新洲执字第00352号案执行完毕,被告泰某某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现原告新工公司要求被告泰某某公司返还欠款300000元,即票号为22904556的承兑汇票兑现款,其承兑汇票兑现人并不是被告泰某某公司,而是被告张某某兑现占有。因此,对原告新工公司要求被告泰某某公司返还欠款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9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占有承兑汇票300000元现款系被告泰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新工公司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将票号为22904556承兑汇票300000元承兑款返还原告新工公司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300000元,并支付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