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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宝杰
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师范学院
徐文煜

原告: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24层A号。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孙先民,该学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煜,女,该院法学院教师。
原告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以下简称师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杰、宋传东,被告师范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煜,证人高文祥、杨胜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师范学院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672274.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为被告施工建设10号公寓工程、于2006年为被告施工建设师院家园住宅楼工程、于2008年为被告施工建设琴房工程,现以上三项工程均已施工完毕,且双方已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
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上述三项工程款共计2672274.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师范学院辩称,被告于2011年7月给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原告未再主张过权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如果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应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准予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10号公寓楼工程及琴房工程水电费对账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申请证人高文祥、杨胜林出庭证实,2位证人曾系原告单位职工,2位证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分别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工程款,证人杨胜林最后一次催要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4、5月份。
本院认为,被告虽质证称2位证人均曾系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单位有利害关系,且2位证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
但2位证人出庭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质询时,对于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工程的经过陈述较为详实且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2份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原告举示律师函复印件1份、EMS特快专递单据寄件人存根1份,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6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单位催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称并未收到该份律师函,且经本院通过EMS网站查询该邮件的投递情况,查询结果为:”无查询邮件信息或邮件超过查询期限”。
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黑龙江新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更名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更名为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通过投标,为被告施工建设10号公寓、高层职工住宅及琴房工程。
10号公寓工程于2005年4月开工,于2008年8月竣工并交付使用;高层职工住宅工程于2006年5月3日开工,于2007年6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琴房工程于2008年6月1日开工,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2007年11月1日,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原告负责施工的10号公寓楼1-26轴、G-W轴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京永黑建审字(2007)第066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3619983.87元;2010年4月15日,黑龙江奥隆诚信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原告负责施工的高层职工住宅楼1-19轴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3548227.49元;2011年11月20日,黑龙江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原告负责施工的琴房工程进行审核,并作出黑龙江永建审字(2011)第081号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6038590元,上述审计、审核报告均由原、被告盖章并由经手人签字确认。
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1年7月,被告已支付原告10号公寓工程款13000000元、高层职工住宅工程款13334526.59元、琴房工程款4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10号公寓楼工程、琴房工程水费37520元、电费53600元。
另查,原告单位职工在2011年7月后曾多次到被告单位催要工程款,有证据证实的最后一次的催要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4、5月份。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建10号公寓工程、高层职工住宅工程、琴房工程,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虽被告称被告最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7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请的2位证人出庭证实,2位证人曾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工程款,2位证人对催要工程款的经过陈述较为详实且符合常理,证人杨胜林证实证人最后一次到被告处催要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4、5月份。
故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但京永黑建审字(2007)第066号审计报告、黑龙江永建审字(2011)第081号审核报告中的审核依据中均记载存在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告是具有建设工程总承包资质的施工建单位,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
原、被告对3份审计、审核报告无异议,该3份审计、审核报告应视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结算。
本院据此认定,10号公寓楼工程总造价为13619983.87元、高层职工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13548227.49元、琴房工程总造价为60385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0号公寓楼工程款13000000元、高层职工住宅工程款13334526.59、琴房工程款42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号公寓楼工程款619983.87元、高层职工住宅工程213700.90元、琴房工程款1838590元。
以上合计2672274.77元。
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10号公寓楼工程、琴房工程水费37520元、电费53600元。
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2581154.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层职工住宅工程款、琴房工程款、10号公寓楼工程款共计2581154.77元;
二、驳回原告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178元,由原告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0元,由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负担27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如果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应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准予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10号公寓楼工程及琴房工程水电费对账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申请证人高文祥、杨胜林出庭证实,2位证人曾系原告单位职工,2位证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分别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工程款,证人杨胜林最后一次催要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4、5月份。
本院认为,被告虽质证称2位证人均曾系原告单位员工,与原告单位有利害关系,且2位证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
但2位证人出庭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质询时,对于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工程的经过陈述较为详实且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2份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原告举示律师函复印件1份、EMS特快专递单据寄件人存根1份,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6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单位催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称并未收到该份律师函,且经本院通过EMS网站查询该邮件的投递情况,查询结果为:”无查询邮件信息或邮件超过查询期限”。
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黑龙江新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更名为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更名为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通过投标,为被告施工建设10号公寓、高层职工住宅及琴房工程。
10号公寓工程于2005年4月开工,于2008年8月竣工并交付使用;高层职工住宅工程于2006年5月3日开工,于2007年6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琴房工程于2008年6月1日开工,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2007年11月1日,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原告负责施工的10号公寓楼1-26轴、G-W轴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京永黑建审字(2007)第066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3619983.87元;2010年4月15日,黑龙江奥隆诚信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原告负责施工的高层职工住宅楼1-19轴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3548227.49元;2011年11月20日,黑龙江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委托对原告负责施工的琴房工程进行审核,并作出黑龙江永建审字(2011)第081号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6038590元,上述审计、审核报告均由原、被告盖章并由经手人签字确认。
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1年7月,被告已支付原告10号公寓工程款13000000元、高层职工住宅工程款13334526.59元、琴房工程款4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10号公寓楼工程、琴房工程水费37520元、电费53600元。
另查,原告单位职工在2011年7月后曾多次到被告单位催要工程款,有证据证实的最后一次的催要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4、5月份。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建10号公寓工程、高层职工住宅工程、琴房工程,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虽被告称被告最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7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请的2位证人出庭证实,2位证人曾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工程款,2位证人对催要工程款的经过陈述较为详实且符合常理,证人杨胜林证实证人最后一次到被告处催要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4、5月份。
故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但京永黑建审字(2007)第066号审计报告、黑龙江永建审字(2011)第081号审核报告中的审核依据中均记载存在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告是具有建设工程总承包资质的施工建单位,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
原、被告对3份审计、审核报告无异议,该3份审计、审核报告应视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结算。
本院据此认定,10号公寓楼工程总造价为13619983.87元、高层职工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13548227.49元、琴房工程总造价为60385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0号公寓楼工程款13000000元、高层职工住宅工程款13334526.59、琴房工程款42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号公寓楼工程款619983.87元、高层职工住宅工程213700.90元、琴房工程款1838590元。
以上合计2672274.77元。
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10号公寓楼工程、琴房工程水费37520元、电费53600元。
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2581154.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层职工住宅工程款、琴房工程款、10号公寓楼工程款共计2581154.77元;
二、驳回原告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178元,由原告新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0元,由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负担27218元。

审判长:丁玲
审判员:孙秀萍
审判员:刘淑芝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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