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祥路。
法定代表人:王玉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110国道740公里南蒙华货场。
法定代表人:邹立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怀。
原告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集团公司)诉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蒙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忠,被告新奥蒙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新奥集团公司与被告新奥蒙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经核对财务往来账目,确认,截止2012年9月20日,原告新奥集团公司欠被告新奥蒙华公司款项人民币62649669元;因被告新奥蒙华公司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原告2012年12月1日前向被告新奥蒙华公司汇款1.1亿元,偿清欠款62649669元,剩余款项47350331元拆借给被告新奥蒙华公司,利率按12%年利率执行,期限一年。2012年11月30日,原告新奥集团公司给被告新奥蒙华公司汇款1.1亿元。被告新奥蒙华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新奥蒙华公司称,原告新奥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在上述对账前所发生的占用被告新奥蒙华公司资金期间应付被告新奥蒙华公司利息55562581元的给付义务,以此折抵对原告新奥集团公司的同期负债47350331元,余额8212250元冲减其他被告新奥蒙华公司欠原告新奥集团公司的利息。原告新奥集团公司同意用款项47350331元折抵55562581元利息,余额8212250元在被告新奥蒙华公司应付原告新奥集团公司的利息中抵销。2012年12月18日,原告新奥集团公司与被告新奥蒙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被告新奥蒙华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新奥集团公司同意拆借给被告新奥蒙华公司人民币500万元,以实际到款日为起始日,利率按12%年利率执行,期限一年。2012年12月20日,原告新奥集团公司向被告新奥蒙华公司汇款340万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新奥集团公司向被告新奥蒙华公司汇款160万元。50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实际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892533元。被告新奥蒙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2013年11月20日,原告新奥集团公司(委托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受托人)、被告新奥蒙华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新奥集团公司为了有效地运用自有资金,委托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向被告新奥蒙华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借款用途为企业临时周转,补充资金不足;借款金额1亿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同日,原告新奥集团公司委托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将1亿元汇给被告新奥蒙华公司。同年12月20日,原告新奥集团公司与被告新奥蒙华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原贷款利率调整为12%。委托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新奥蒙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违反了合同有关其义务的任何其他约定,原告新奥集团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新奥蒙华公司立即清偿所欠本息及费用。因被告新奥蒙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新奥集团公司支付利息,2014年6月23日,原告新奥集团公司书面通知被告新奥蒙华公司,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新奥蒙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亿元的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的利息为7666667元。被告新奥蒙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被告新奥蒙华公司称,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1日、6月23日,被告新奥蒙华公司共偿还原告新奥集团公司利息355万元。原告新奥集团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借款利息。2012年11月2日,新奥能源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奥蒙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了解决被告新奥蒙华公司资金困难,新奥能源供应链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新奥蒙华公司需求分批分期拆借给被告新奥蒙华公司资金使用,具体借款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执行,被告新奥蒙华公司积极主动还款。新奥能源供应链有限公司有权随时就所有出借款项及利息向被告新奥蒙华公司要求一次性清偿。新奥能源供应链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共计给被告新奥蒙华公司汇款3135万元,其中有1200万元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10日所发生的。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3135万元利息为5389896元,计算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为5463047元。2014年7月1日,原告新奥集团公司与新奥能源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新奥能源供应链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奥蒙华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新奥集团公司,新奥能源供应链有限公司于当日书面通知了被告新奥蒙华公司,被告新奥蒙华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新奥蒙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新奥蒙华公司抗辩称,被告新奥蒙华公司与新奥能源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日,其中,在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10日所发生的借款为1200万元,此期间没有关于利息支付的明确约定,不应支付利息。
庭审中,被告新奥蒙华公司称,抵销之后所余利息8212250元是在2012年11月30日形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8212250元的利息应当是799325元。原告新奥集团公司同意在被告新奥蒙华公司所欠其利息中扣减。
庭审中,原告新奥集团公司称,其主张的利息是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计算到2014年7月7日,之后即2014年7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新奥蒙华公司认为不应计算2014年7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奥集团公司与被告新奥蒙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之间的临时拆借资金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新奥集团公司同意用其诉请的第一笔借款47350331元,折抵占用被告新奥蒙华公司62649669元资金期间的利息55562581元。折抵后的余额8212250元及占用8212250元产生的利息799325元,原告新奥集团公司与被告新奥蒙华公司均同意在被告新奥集团公司欠付原告新奥集团公司的利息中扣除。被告新奥蒙华公司欠原告新奥集团公司借款本金分别为500万元、1亿元和3135万元,共计13635万元。500万元的利息为892533元,1亿元的利息为7666667元,扣除被告新奥蒙华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新奥集团公司的355万元利息,欠付利息为4116667元。关于3135万元利息如何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新奥能源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奥蒙华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但是,新奥能源供应链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向被告新奥蒙华公司实际支付借款,且在债权转让时将本息一同转让给了原告新奥集团公司,故借款的利息应当从借款实际发生时计算,利息为5463047元。被告新奥蒙华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新奥集团公司主张的利息均系从借款的实际发生时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7日,原告新奥集团公司庭审时主张2014年7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新奥蒙华公司欠原告新奥集团公司的借款利息为1460672元(892533元+4116667元+5463047元-8212250元-7993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3635万元及利息1460672元(计算至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301元,由被告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64270.9元,由原告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0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封合年 审判员 马令梅 审判员 马 兰
书记员:崔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