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新奥新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赵某2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新奥新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B座一区二层212室。
法定代表人甘中学,董事长。
原告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安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凤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奥公司职员,现住廊坊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负责人陈玉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奥公司、赵某2、安淑、赵某1、张伟、张宪、刘凤珍与被告王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2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被告王某、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小客车行驶至廊霸线8公里+0.3米处时,车辆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某2驾驶的原告新奥公司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严重损坏,原告赵某2、安淑、赵某1、张伟、张宪、刘凤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7747.40元及车辆定损费用、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后期治疗和营养费共计61447.12元、赔偿原告垫付的事故处理费用3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新奥公司车辆损失费、鉴证费共计133301元;原告刘凤珍增加医疗费168.35元、误工费9011.49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霸路机动车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廊霸线08公里+0.3米处时,该车左前部与该车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2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的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某、原告赵某2及京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伟、安淑、张宪、刘凤珍、赵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132号)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2、乘车人张伟、安淑、张宪、刘凤珍、赵某1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2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796.45元。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后原告赵某2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12天,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支付医药费6435.07元。医生建议休息两周。2012年8月5日原告赵某2在廊坊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60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赵某2在廊坊市人民医院支付特需老年中成药205.02元。综上,原告赵某2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9496.54元。二被告对原告赵某2于2012年8月21日支付的特需老年医疗费205.02元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为原告赵某2垫付医疗费3500元。
原告安淑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29.35元。
原告赵某1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420元。
原告张宪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90.84元。
原告张伟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918.41元。经医生诊断为:1、右眼睑挫伤、右眼前房积血;2、右眼虹膜挫裂伤;3、右手皮肤挫裂伤;4、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后原告张伟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11天,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支付医药费3529.46元。2012年8月7日,原告张伟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67.23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张伟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69.81元。庭审中,原告张伟自愿放弃2012年8月7日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67.23元。综上,原告张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4717.68元。二被告对原告张伟支付的医药费认为2012年8月14日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不具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刘凤珍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487.46元。经医生诊断为颈7右侧横突骨折。后原告刘凤珍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10天,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支付医药费6018.1元。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2012年9月12日,原告刘凤珍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8.35元。综上,原告刘凤珍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9673.91元。二被告对原告刘凤珍支付的医药费认为应提供相应的急诊用药医嘱及用药清单。被告王某为原告刘凤珍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2系廊坊开发区春都食品有限公司春都贵宾楼职员,月工资收入2800元。原告赵某2住院期间由其父赵广兴护理,赵广兴系新能能源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4200元。二被告对原告赵某2的误工费认为赵某2是在安邦粮油工作。对护理费认为数额过高,护理人员工资表不符合证据规定。
原告张伟系廊坊市远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收入3500元。原告张伟住院期间由王宝贵进行护理,王宝贵系廊坊凤栖桐养殖有限公司保洁工,月工资收入1800元。二被告对原告张伟的误工费认为应提交相应的工资证明以及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应提交原件。对护理费认为数额过高,且应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刘凤珍系廊坊市远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收入2800元。原告刘凤珍住院期间由其女张宪护理,张宪系廊坊市远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000元。二被告对原告刘凤珍的误工费认为经核查刘凤珍在尚都商贸工作,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对护理费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
再查明,2012年8月31日,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委托,对原告新奥公司所有的京N×××××号大众新领驭小客车作出廊安鉴字【2012】第04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上述事故车辆以2012年7月29日为基准日期的定损价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整。其中车辆损失金额为128160元。”为此原告新奥公司支付鉴证费5141元。被告王某垫付停车费、清障费、拖车费共计2600元。
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2、安淑、赵某1、张伟、张宪、刘凤珍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2、安淑、赵某1、张伟、张宪、刘凤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2、安淑、赵某1、张伟、张宪、刘凤珍受伤及原告新奥公司车辆损坏的损害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对原告赵某2、安淑、赵某1、张伟、张宪、刘凤珍、新奥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新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赵某2、安淑、赵某1、张伟、张宪、刘凤珍的各项损失,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进行比例赔偿,可先行赔付原告赵某2、安淑、赵某1、张伟、张宪、刘凤珍的合法损失。
关于原告赵某2主张的医药费9496.5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2主张的误工费3347.12元。原告赵某2系廊坊开发区春都食品有限公司春都贵宾楼职员,月工资收入2800元。计算26天,支持2426元。原告赵某2主张的护理费5020.69元。应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但原告赵某2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2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原告赵某2主张其他费用676元,其提交的大明眼镜配镜定单并非正式票据,亦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伟主张的医药费4717.68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伟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41456元,计算11天,支持1249元。原告张伟主张的护理费910.34元,应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但原告张伟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伟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关于原告刘凤珍主张的医药费9673.91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凤珍主张的误工费9011.49元。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计算70天,月收入2800元,支持6533元。原告刘凤珍主张的护理费5517.24元,应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但原告刘凤珍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凤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凤珍主张的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刘凤珍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凤珍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关于原告安淑、赵某1、张宪主张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淑、赵某1、张宪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人100元。关于原告赵某1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赵某1年龄、伤情及责任因素,酌情支持营养费200元。
关于原告新奥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28160元、鉴证费5141元、施救费2300元、清障费、停车费4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奥公司主张的酒精检验费400元,因属公安交警部门行政执法发生费用,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范围内,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新奥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36091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28160元、鉴证费5141元、施救费2300元、清障费、停车费490元。原告赵某2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422.5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9496.54元(含被告王某已支付医药费3500元)、误工费242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900元。原告张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716.68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717.68元、误工费1249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刘凤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906.91元。其中包括:医药费9673.91元(含被告王某已支付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6533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安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29.35元。其中包括:医药费329.35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赵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2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原告张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90.8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390.84元、交通费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2医药费9496.54元(含被告王某已支付医药费3500元)、误工费242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3422.54元。赔偿原告张伟医药费4717.68元、误工费1249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6716.68元。赔偿原告刘凤珍医药费9673.91元(含被告王某已支付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6533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906.91元。赔偿原告安淑医药费329.3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9.35。赔偿原告赵某1医药费4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共计720元。赔偿原告张宪医药费390.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0.84元。赔偿原告新奥新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83313.6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新奥新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4846.32元、鉴证费5141元、施救费2300元、清障费、停车费490元,共计52777.32元。扣除被告王某已垫付的清障费等2600元,还应赔偿原告奥新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0177.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原告赵某2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原告刘凤珍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新奥新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赵某2、张伟、刘凤珍、安淑、赵某1、张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宋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