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原名: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沈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55072459H。法定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光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4429T。法定代表人:杨福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城、姜威,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77325714XU。法定代表人:梁光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纳、许丹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洋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向本院起诉被告扬州光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缆公司”),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根据新大洋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通知相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太船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反对新大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鄂72民初408号民事裁定,变更太船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8年5月4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光明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城和姜威、太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敏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于2018年7月27日和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光明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到庭参加诉讼,太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新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新大洋公司对DY158船(船名“春和196”,船体识别号CN20134261770)、DY159船(船名“春和195”,船体识别号CN20138410941)享有所有权;2、判令不得执行DY158船、DY159船;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大洋公司与太船公司作为卖方分别与船东ODYSSEYMARITIMELTD.签订DY158船的《船舶建造合同》,与船东INTREPIDMARITIMELTD.签订DY159船的《船舶建造合同》。上述《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船舶所有权和风险在交船前完全为卖方所有,在交船后即转至买方。针对上述两份《船舶建造合同》,新大洋公司与太船公司之间签订了两份《出口船舶进出口代理协议》(协议号分别为NO.14DY158、NO.14DY159),约定:新大洋公司承担《船舶建造合同》中有关售方和建造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新大洋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太船公司代理DY158船、DY159船出口事宜;太船公司收取相应的代理费用。上述《船舶建造合同》中虽显示太船公司与新大洋公司为共同卖方,但太船公司实际上并未履行船舶建造方的义务,根据《出口船舶进出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太船公司实际为新大洋公司的船舶出口代理,对DY158船、DY159船并不享有所有权。武汉海事法院在光明电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太船公司、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查封了DY158船、DY159船,并拟拍卖两船舶。2018年1月3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7)鄂72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新大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为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光明电缆公司辩称:新大洋公司与太船公司作为共同卖方与分别与船东签订了DY158船和DY159船的《船舶建造合同》,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上述船舶的所有权在船舶交付前为卖方所有,因此,太船公司系涉案两船舶的共有人。新大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太船公司辩称:1、涉案两份《船舶建造合同》是新大洋公司和太船公司作为共同卖方与国外买家签订,上述合同约定船舶所有权在船舶交付前属于共同卖方所有,现涉案两船舶并未交付给买家,且买家已弃船,故船舶所有权应属于新大洋公司和太船公司共同所有;2、新大洋公司依据其与太船公司签订的《出口船舶进出口代理协议》主张其对于涉案船舶具有全部的所有权,但该协议仅划分了新大洋公司和太船公司作为共同卖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就船舶所有权作出约定,故无法以该协议判断涉案船舶所有权的归属。新大洋公司举证的《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和船舶识别号登记表仅能证明新大洋公司申请办理了相关事项,并不能以此认定其系船舶所有权人;3、涉案两船舶的建造资金实际是由太船公司支付,新大洋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其主张船舶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新大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苏1002破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2017)苏1002破8号之一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新大洋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光明电缆公司、太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出口船舶进出口代理协议》两份(协议号分别为NO.14DY158、NO.14DY159,均为原件),证明太船公司仅系涉案船舶的出口代理人,其对涉案船舶不享有所有权。光明电缆公司表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太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协议并未约定涉案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不能证明太船公司不享有船舶所有权。3、《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复印件)、船舶识别号登记表两份(原件),证明新大洋公司向船舶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了涉案船舶的名称核定和船舶识别号,其应当是船舶所有权人。光明电缆公司认为,新大洋公司和太船公司均有权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涉案船舶的名称核定和船舶识别号,该组证据并不能作为确定涉案船舶所有权的依据。太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确定船舶所有权归属新大洋公司。4、代理费发票(原件)、保函开立/通知回单(复印件)、保函费用结算回单及付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新大洋公司实际承担了出口涉案船舶所产生的银行保函费用,并向太船公司支付了代理费,承担了贷款利息。光明电缆公司对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没有提交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从保函开立/通知回单内容来看,系太船公司就出口涉案船舶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开具保函,由此可证明造船费用是由太船公司承担。太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大洋公司支付代理费用不能证明涉案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且涉案两船舶的建造资金来源于太船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贷款,新大洋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本院对新大洋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案于2018年7月27日庭审时,光明电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船舶建造合同》(船体号分别为DY158、DY159,均为复印件),证明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在涉案两船舶交付及验收前,船舶及设备所有权属于船舶的共同卖方即新大洋公司和太船公司所有。新大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其与太船公司之间,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出口船舶进出口代理协议》确定涉案船舶所有权的归属。本院对两份《船舶建造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太船公司向本院举证了(2017)京04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0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其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借贷了涉案船舶的专项资金并申请办理了还款保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其偿还所欠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因此,涉案船舶的建造资金系由其提供,其对于涉案船舶享有所有权。新大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光明电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新大洋公司与太船公司作为共同卖方分别与ODYSSEYMARITIMELTD.(买方)签订了船体号为DY158的《船舶建造合同》,与INTREPIDMARITIMELTD.(买方)签订了船体号为DY159的《船舶建造合同》。两份《船舶建造合同》均约定:卖方同意在新大洋公司设计、建造、下水、装配、配备、测试并完成一艘63500DWT散货船的施工工作,并在船舶竣工及成功试航后,根据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将其出售并交付买方;买方同意从卖方采购并接收船舶,并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支付船款。上述两份《船舶建造合同》并约定:当根据本合同交付船舶并完成验收后,船舶所有权和风险转移至买方;在交付和验收生效前,船舶及其设备所有权(除买方设备/供应品之外)归卖方所有,卖方并承担全部风险。2014年1月8日,新大洋公司作为委托人,太船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NO.14DY158的《出口船舶进出口代理协议》,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条款建造一艘船体号为DY158的63500DWT的散货船,并由受托人行使代理该船出口的权利;船东指ODYSSEYMARITIMELTD.及ANGELAKOS(HELLAS)S.A。协议总则条款约定:委托人同意委托受托人行使代理出口该船项下的权利,委托人履行船舶出口合同中有关售方(SELLER)和建造方(BUILDER)的全部条款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行使上述船舶的出口代理权利。协议委托人的责任与义务条款约定:委托人同意按船舶出口合同的要求建造该船,负责该船的设计、建造和该船的技术、质量问题,负责采购该船所需的材料和设备,按船舶出口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技术要求交船,并承担船舶售后规定期间内的质量担保责任;委托人保证按协议所规定的费率及支付方法按时向受托人支付代理费;根据船舶出口合同中的付款条款,委托人和受托人商定其中一方向船东开具银行还款保函。由受托人开具银行还款保函时,如船东启用还款保函向银行提出索赔,委托人保证在接到受托人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受托人所垫付的赔偿金(包括:银行生效还款保函的金额,受托人项下的含代理费、银行费用等在内的相关损失等)。如委托人不履行本协议职责给受托人造成损害的,委托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船东的索赔违反船舶出口合同的有关条款,委托人将委托并协助受托人根据船舶出口合同向有关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及向受托人提供相应的文件和资料,相关仲裁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协议受托人的责任与义务条款约定:根据船舶建造的资金需求,由受托人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按船舶建造的进度支付给委托人用于补充建造资金,受托人全程监控该船项下的预付款及贷款,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确定由受托人开具保函时,受托人负责根据船舶出口合同的要求,按时向船东开具银行签发的还款保函,还款保函的费用由受托人按银行付款凭证向委托人同步收取。双方建立共管账户,用于管理船东支付的预付款,该款项由双方共同管理。受托人应在收到船东每期付款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用款进度表,在扣除了有关费用(如还款保函费用、进口设备和材料信用证费用、贷款利息及本协议规定的代理费等)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款项及时结汇支付给委托人,用以支付建造本船的相关款项。使用或支付前所产生的利息归委托人所有。协议付款和代理费用条款约定:受托人收取该船的代理费用为总船价的1%,即262,460.00美元。委托人应根据受托人开具的代理费发票,向受托人支付相关的代理费用。同日,新大洋公司作为委托人,太船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另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14DY159的《出口船舶进出口代理协议》,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条款建造一艘船体号为DY159的63500DWT的散货船,并由受托人行使代理该船出口的权利;船东指INTREPIDMARITIMELTD.及ANGELAKOS(HELLAS)S.A。该协议的其余条款与前一《出口船舶进出口代理协议》的内容基本相同。前述两份《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两合同项下船体号分别为DY158、DY159的两艘船舶在新大洋公司开工建造。经新大洋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海事局于2015年10月20日核准船体号为DY159的船舶识别号为CN20138410941,于2016年3月31日核准船体号为DY158的船舶识别号为CN20134261770。2015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海事局向新大洋公司发出《船舶名称核定使用通知书》,通知该公司:“船舶识别号为CN20138410941的船舶名称核定使用申请已通过,准予船舶使用为春和195(CHUNHE195)”。本案审理过程中,太船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0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船舶的建造资金来自于其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贷款。新大洋公司则否认涉案船舶的建造资金全部由太船公司提供。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两船舶并未向买方交付,新大洋公司和太船公司并确认涉案两船舶的买方均已解除合同。新大洋公司和太船公司同时确认,涉案两船舶主体已下水,但尚未建造完成,亦未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两船舶现停泊于新大洋公司码头。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6)鄂72民初550号光明电缆公司诉太船公司、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专用物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应光明电缆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鄂72民初550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查封了涉案两船舶。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发布船舶拍卖公告,对涉案两船舶进行拍卖。2017年11月28日,新大洋公司对本院查封、拍卖DY158船、DY159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认为:涉案船舶系在建船舶,尚未办理船舶所有权证书。但在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船舶建造合同》载明该两船系新大洋公司和太船公司作为共同卖方,并约定船舶所有权和风险在交船前为卖方所有。新大洋公司仅提供其与太船公司签订的《出口船舶代理协议》,该证据效力低于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船舶建造合同》,不足以支持新大洋公司关于太船公司系船舶出口代理,对DY158船、DY159船不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因此,本院对新大洋公司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鄂72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新大洋公司的异议请求。新大洋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查明:新大洋公司原名“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5日,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更名为“新大洋造船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新大洋公司对(2017)鄂7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不服,且异议理由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其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应对新大洋公司就涉案两船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涉案两份《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当交付船舶并完成验收后,船舶所有权和风险转移至买方;在交付和验收生效前,船舶及其设备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如《船舶建造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共同卖方的新大洋公司、太船公司与买方就船舶所有权发生争议,则自应依据上述约定认定船舶所有权的归属。而本案中,船舶所有权争议发生在新大洋公司和太船公司之间,故认定涉案船舶是否属于双方共有,应以新大洋公司和太船公司就涉案船舶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依据。新大洋公司和太船公司就涉案两船舶签订了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出口船舶进出口代理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新大洋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太船公司行使代理出口涉案船舶项下的权利,新大洋公司履行船舶出口合同中有关售方和建造方的全部条款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其系涉案船舶的建造方和卖方;太船公司同意接受新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涉案船舶的出口,因此,其系涉案船舶的出口代理人。协议并明确新大洋公司按船舶出口合同的要求建造船舶,负责船舶的设计、建造和船舶的技术、质量问题,负责采购船舶所需的材料和设备,按船舶出口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技术要求交船,并承担船舶售后规定期间内的质量担保责任,上述约定进一步说明新大洋公司系涉案船舶的建造方和实际卖方。协议关于付款和代理费用的条款约定,太船公司收取涉案船舶的代理费用为总船价的1%,新大洋公司应根据太船公司开具的代理费发票,向太船公司支付相关的代理费用。该约定表明,太船公司因涉案船舶出口所获得的利益系按总船价的1%收取代理费用,而并非作为《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卖方赚取出口船舶的差价收益,由此进一步说明太船公司系涉案船舶的出口代理人。光明电缆公司和太船公司主张,太船公司就出口涉案船舶向银行申请开具了还款保函,且船舶建造资金来自于太船公司向银行的贷款,因此,涉案船舶的建造资金系由太船公司提供,其对于涉案船舶享有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出口船舶进出口代理协议》的约定,由受托人开具银行还款保函时,如船东启用还款保函向银行提出索赔,由委托人负责偿还受托人所垫付的赔偿金(包括:银行生效还款保函的金额,受托人项下的含代理费、银行费用等在内的相关损失等);另约定,受托人根据船舶建造的资金需求向银行申请的专项贷款,由委托人承担贷款利息。因此,太船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还款保函及由其向银行贷款为涉案船舶提供建造资金,系太船公司根据《出口船舶进出口代理协议》的约定为新大洋公司在船舶建造过程中提供的融资服务,最终的还款责任依约应由新大洋公司承担。如新大洋公司未向太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则太船公司根据《出口船舶进出口代理协议》的约定相应取得对新大洋公司的债权,但该债权并未转化为太船公司对涉案船舶的投资,以该债权来主张太船公司对涉案船舶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认为,新大洋公司与太船公司就涉案船舶形成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涉案《船舶建造合同》虽系新大洋公司与太船公司作为共同卖方与买方签订,但太船公司参与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系为完成船舶出口代理义务的需要,船舶的建造方和卖方实际仅为新大洋公司,太船公司系新大洋公司的船舶出口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太船公司虽系《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共同卖方,但因其系新大洋公司的船舶出口代理人,故其在《船舶建造合同》项下取得的财产权利应归属于新大洋公司。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在交付和验收前,船舶及其设备所有权归卖方所有。涉案船舶并未交付给买方,且处于新大洋公司实际占有下,故本院认定涉案船舶属于作为船舶建造方和卖方的新大洋公司所有,对光明电缆公司和太船公司提出的太船公司系船舶共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新大洋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其享有足以排除光明电缆公司强制执行涉案船舶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本院对新大洋公司提出的不得执行涉案船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新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为DY158船(船体识别号为CN20134261770)、DY159船(船体识别号为CN20138410941)的所有人;二、停止对DY158船(船体识别号为CN20134261770)、DY159船(船体识别号为CN20138410941)的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297元,由被告扬州光明电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晓帆
审判员 任妮娜
审判员 熊文波
书记员: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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