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区蓝天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程新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进。系新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通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81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多集团)与被告宜昌市通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6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成浩、何进,被告通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新多集团与被告通某置业公司签订《通某花园小区入户防火门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新多集团订购通某花园所需入户钢质乙级防火门,总金额为1216800元;原告新多集团安装调试完工经被告通某置业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通某置业公司七日内向原告新多集团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从被告通某置业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在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予以全部返还。同时,双方当事人还签订《通某花园小区入户防火门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劳务费总金额为93600元,安装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款。嗣后,原告新多集团向被告通某置业公司供货并安装完工。被告通某置业公司累计向原告新多集团支付价款达到95%,其中最后一次付款(除质保金)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2015年8月6日,被告通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新多集团返还部分质保金,余下质保金33890元。2015年10月底,原告新多集团向被告通某置业公司申请退还余下的33890元质保金,被告通某置业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在原告新多集团的退款申请上签署“经验收,同意支付质保金”。但该款至今未付,原告新多集团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通某花园小区入户防火门订购合同》、《通某花园小区入户防火门安装合同》,收款凭证,退还质保金申请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多集团与被告通某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防火门订购合同以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新多集团依约提供并安装了防火门,被告通某置业公司也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了相应的价款,仅留部分质保金。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防火门安装完工后的验收时间。虽然双方缺乏验收时间、过程,及其验收合格的书面材料,但对已经过验收并合格均不持异议。双方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被告通某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价款后,其累计付款已至合同总金额的95%,据此,可以认定双方验收的时间在2014年12月23日或之前。原告新多集团自2015年12月31日以后要求被告通某置业公司退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则不予支持。被告通某置业公司以原告新多集团于2015年11月2日向其申请退还质保金的时间作为验收时间,与事实不符,其应在2016年11月2日后的七天内退还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通某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338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宜昌市通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刚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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