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路东1-2层。负责人:韩瑞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7,748.00元。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加班费15,36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罗某某原系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职工,2017年2月3日罗某某向单位提出离职申请,并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28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建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罗某某经济补偿金57,748.00元。2、被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罗某某加班费15,360.00元。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并未安排被告罗某某加班,仲裁委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原告不提倡加班,加班实行报批制度,员工要填写加班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人力资源部审批后方可加班。被告罗某某并未按照公司加班程序提交申请,原告也不知道其加班情况,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第二、被告罗某某是单方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罗某某于2017年2月3日向原告提交辞职信,公司在员工离职审批单上也同意其单方辞职,并明确表明公司并未要求被告罗某某加班,不同意进行补偿的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罗某某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办法及人力系统培训通知、签到表、照片。证明内容:第二章明确规定员工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分公司上班时间为早8点30分,下班时间为17点30分。第三章第八条规定:公司鼓励提高工作效率,不提倡加班,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公司视情况安排倒休。公司实行加班报批制度。被告从事经理岗位,应当知道加班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内容:被告担任经理职务,实行标准工时制。3、调动申请表。证明内容:2016年2月25日,被告因工作需要由中支经理岗调入甘南营服组训岗。4、辞职信、员工离职审批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表。证明内容:2017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被告辞职理由与事实不符。5、工资清单。证明内容:原告每月根据被告工作表现发放绩效奖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5775.84元。计算加班费标准是基本工资3572.00元。6、微信截图、电话录音光碟及文字材料。证明内容:被告因对职位不满单方申请辞职,并不是因调岗和公司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7、邮件往来截图。证明内容:罗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负责工资审核工作,非常清楚公司有关薪酬、加班的相关规定,更有义务按照公司规定履行加班程序。8、裁判观点。证明内容:根据最高院专家法官意见,即使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劳动者辞职也无权获得经济补偿。9、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第十页。证明内容:罗某某指纹在原告公司打卡机处无法识别。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罗某某原系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职工。2017年2月3日罗某某向单位提出离职申请,并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28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建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罗某某经济补偿金57,748.00元。2、被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罗某某加班费15,360.00元。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周六必须上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自愿加班或未完成工作加班。被告认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并无不当之处。被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微信截图。证明内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加班。2、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建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内容:被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罗某某经济补偿金57,748.00元。2、被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罗某某加班费15,360.00元。3、三陪九辅记录、新人班资料。证明内容:被告周六被强制加班。4、图片。证明内容:被告平时加班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9、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8本院予以参考。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参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罗某某原系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职工,2007年6月应聘到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系经理岗位。被告罗某某在工作期间,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加班实行报批制度,员工要填写加班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人力资源部审批后方可加班。被告罗某某并未按照公司加班程序提交申请。2017年2月3日被告罗某某向单位提出离职申请,2017年3月1日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员工离职审批单上签字:“同意其单方离职,因公司未要求加班无加班申请,因此不同意进行补偿的意见。”被告罗某某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28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建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罗某某经济补偿金57,748.00元。2、被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罗某某加班费15,360.00元。”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7,748.00元。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加班费15,36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双方经法院调解无效。
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原系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罗某某单方辞职行为,原告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中明确回复同意被告罗某某离职,因公司未要求加班,无加班申请,因此不同意补偿。据此,应当认定被告罗某某与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之间并不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并不是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协商解除情形。因此,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罗某某经济补偿金55,748.00元。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加班实行报批制度,员工要填写加班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人力资源部审批后方可加班。被告罗某某并未按照公司加班程序提交申请。被告罗与峰无充分证据证明在工作中存在加班情形。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齐建劳人仲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不当之处,应予以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罗某某经济补偿金57,748.00元。二、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罗某某加班费15,3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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