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樊城区解放路特52号拉美步行街A4幢2层04室。
委托代理人:黄鹏,
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兴艳,新华
人寿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州区,
上诉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与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华人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宋某某按约定缴纳保费,故被告应按约履行保险义务。被告新华人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所患“前交通动脉瘤”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被告无保险金支付义务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本院按照通常理解认为原告所患的“前交通动脉瘤”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良性脑肿瘤的定义。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医院根据原告宋某某的病情对其选择创伤性较小的前动脉瘤栓塞术,虽未实施开颅切除术,但这并不意味宋某某所患的疾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再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选择治疗方案的权利,应视为该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当无效。综上,被告新华人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彭云飞
审判员 张强
审判员 王启飞
书记员: 曾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