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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王国栓意外伤害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龙泉大道2号(现搬迁至白云大道101号)。
负责人张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万平,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伍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栓。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人寿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万平、伍鹏,被上诉人王国栓的委托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6日,王国栓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新华人寿荆门公司经营的旅途无忧险,新华人寿荆门公司支付王国栓一张卡号为09221000224529的新华保险旅途无忧卡B款卡,卡上注明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80%,保险期间一年,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重复赔付。新华人寿荆门公司单位业务员帮王国栓在电脑上激活,打印出一张保单,注明保险起期2012年5月7日,保险止期2013年5月7日。
2013年4月19日12时许,王国栓在陈勇轮胎店修理农用车时不慎被铁块击伤前额部。之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46690.00元,医生诊断为:急性重症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双侧眼眶内、上壁骨折。王国栓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IX(9)级。王国栓的伤残赔偿金为91624.00元(即22906元/年×20年×20%)。在向新华人寿荆门公司理赔过程中,王国栓不慎将医疗费发票遗失,按新华人寿荆门公司要求在荆门晚报刊登遗失声明,新华人寿荆门公司以王国栓未达到伤残7级以上而拒赔,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新华人寿荆门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10万元,并由新华人寿荆门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王国栓支付保险费200元,新华人寿荆门公司给付王国栓保险卡,并协助王国栓在电脑上激活成功,双方即形成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保险卡上注明的“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80%”的规定,新华人寿荆门公司应向王国栓一次性赔付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73219.20元[(91624.00元-100元)×80%]。根据保险卡上注明的“以上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重复赔付”的规定,新华人寿荆门公司可不再向王国栓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王国栓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属于保险卡上注明的保险事故,新华人寿荆门公司应依约向王国栓支付其因意外伤害而遭受的损失。新华人寿荆门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拟证明王国栓的伤情未达到七级以上赔付标准,其不予赔付的理由,王国栓不认可,且新华人寿荆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将该格式合同内容交与王国栓,并就有关免责事项作了充分告知、说明义务,因此,该比例表对王国栓没有约束力。新华人寿荆门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国栓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73219.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国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新华人寿荆门公司提交的网上投保电脑网页操作程序截图反映了投保的流程,但从该截图来看,保险条款并非主动弹出页面,而需要投保人点击链接的保险条款才能进行阅读。且新华人寿荆门公司所称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七级不予赔偿的条款在该页面上并未显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附格式条款,并对所有格式条款承担一般说明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些义务是保险人应主动履行的义务。新华人寿荆门公司的保险格式条款需要投保人主动点击才会出现,因此不能证明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被告单位业务员帮原告在电脑上激活,打印出一张保单”无证据支持外,其他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新华人寿荆门公司是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新华人寿荆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且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伤残程度需达到七级以上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故即使王国栓的保险单不是由新华人寿荆门公司的员工为其在网上操作开卡,也因新华人寿荆门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责。
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的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因鉴定人体伤残的标准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等,新华人寿荆门公司称应采用其公司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评残或采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2014年1月1日才实施。该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17日所做,即该鉴定意见作出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并未实施。新华人寿荆门公司称应采用该公司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作为鉴定标准,但该标准并非鉴定机构进行人体伤残鉴定时通用的标准,仅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也因新华人寿荆门公司未将该比例表向王国栓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比例表对王国栓并无约束力,鉴定机构未采用该标准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新华人寿荆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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