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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吕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城南二组。
主要负责人:杜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汉油田研究院职工,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益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汉油田退休职工,住潜江市。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保潜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及原审第三人王益慧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人保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彭松,被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盛,原审第三人王益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表见代理需具备如下条件:其一,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与之订立合同。其二,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即相对人不知道代订合同人没有相应的代理权,相对人明知代订合同人为无权代理人仍与其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三,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本案中,新华人保潜江公司作为保险专业机构在与王益慧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认真审查签订合同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及相互关系,也未要求王益慧提供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即吕某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授权委托形式的证据材料,而让王益慧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栏代签吕某的名字,且王益慧在《个人业务投保书》客户声明栏空白处代为抄写的内容与合同约定抄写的内容不符,新华人保潜江公司客服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无投保人签名,新华人保潜江公司均未认真审查提示。而且新华人保潜江公司客服人员在电话回访中,是由王益慧以吕某名义回答的询问。以上,新华人保潜江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勤勉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故王益慧代签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是有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新华人保潜江公司未提交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吕某有同意王益慧以吕某名义为其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情形,本案保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新华人保潜江公司有重大过错,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应返还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保险费并赔偿损失。(二)关于吕某是否有权请求返还保险金并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存款属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王益慧将自己的银行存款转入吕某的银行账户,即吕某对自己名下账户的存款享有所有权,且王益慧对吕某主张该项权利并无异议,故吕某有权请求新华人保潜江公司返还保险费并要求赔偿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王益慧与新华人保潜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883534584451的保险合同无效;二、新华人保潜江公司返还吕某保险费739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新华人保潜江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张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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