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6号汉街总部国际F座36—40层。
法定代表人窦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龚维,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生于1988年7月8日,侗族,中专文化,湖北省宣恩县人,无业,住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张钦臣,男,宣恩县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龚维,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受聘于原告,在原告处的宣恩营销部从事财务工作,工资为2500元/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2012年8月,被告调入原告的分支机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财富中心上班,同年10月28日至31日,被告参加了原告安排的为期四天的“源动力”员工培训,此后,被告再没有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9月18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送达给被告一份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2015年9月17日,被告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由,驳回被告的起诉。2015年9月14日,被告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75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领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结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2年10月被告考勤记录佐证被告自2012年10月2日起就未到单位上班,也没有给单位请假,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与该期间原告安排被告参加培训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相矛盾,原告举证考勤记录不足以说明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且原告未按相关程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按三年零三月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赔偿金,故被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2012年10月31日之后未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且被告在内容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再者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处于待岗无业状态,故其主张待岗期间工资于法无据,原、被告庭审过程中均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内容予以否认,原、被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待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9月18日前给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文书,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确认,该时间应视为被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故原告诉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远莲
书记员:温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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