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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张义凤
田莉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凤,女,1964年2月生,汉族,住天津塘沽区。
委托代理人田莉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与张义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文昭、被告张义凤及委托代理人田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在2009年2月1日、2011年2月1日二次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所属的泊头营业部从事泊头银代保险销售业务,曾担任经理职务。2013年1月31日双方所续签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在续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涉案中原告曾在2013年8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本人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其连续累计旷工超过三天,未按要求请假及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违反公司制度,要求本人五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该通知被告收到后,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到公司办理双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且在原告方的通知内容中,也没有明确表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此外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对此原告主张意见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双方只能按规定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方可终止。更重要的是原告方的做法及行为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是指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交给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它的意义在于它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对此原告的诉求缺乏相关事实和依据,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中被告本人表示放弃追要其养老保险费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方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的主张意见,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早在双方仲裁期间已经提交和确认,对此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6月份按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838.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49.1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174.58元,上述款项共计19362.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银代押金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在2009年2月1日、2011年2月1日二次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所属的泊头营业部从事泊头银代保险销售业务,曾担任经理职务。2013年1月31日双方所续签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在续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涉案中原告曾在2013年8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本人送达“通知”一份,内容为其连续累计旷工超过三天,未按要求请假及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岗违反公司制度,要求本人五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该通知被告收到后,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到公司办理双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且在原告方的通知内容中,也没有明确表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此外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对此原告主张意见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双方只能按规定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方可终止。更重要的是原告方的做法及行为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是指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交给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它的意义在于它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对此原告的诉求缺乏相关事实和依据,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中被告本人表示放弃追要其养老保险费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方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的主张意见,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早在双方仲裁期间已经提交和确认,对此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6月份按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838.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49.1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174.58元,上述款项共计19362.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银代押金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志强
审判员:魏文国
审判员:赵连仲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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