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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李维红
田莉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维红,女,1971年11月生,汉族,住泊头市河东大街161号。
委托代理人田莉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与李维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文昭,被告李维红的委托代理人田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别在2010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二次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曾担任泊头营业部经理职务,具体从事银代保险销售业务。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至2013年4月份,原告以被告旷工违反其规章制度,单方停发被告工资及待遇,并曾要求被告写出辞职报告予以辞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涉案中,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情形下,即停发被告所享有的工资等待遇,造成了被告无法继续工作及离岗的事实,其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而原告提出被告无故旷工不上班的主张,没有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对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采纳。而被告对原告所提起的劳动仲裁及仲裁结论,符合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第七十二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176.40元、2013年5月份工资1260元、经济补偿金728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642元,以上共计合款13362.40元,上述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补缴2013年5月份的养老保险费用(具体计算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计算,按个人、单位分别缴纳)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500元银代保证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别在2010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二次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曾担任泊头营业部经理职务,具体从事银代保险销售业务。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至2013年4月份,原告以被告旷工违反其规章制度,单方停发被告工资及待遇,并曾要求被告写出辞职报告予以辞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涉案中,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情形下,即停发被告所享有的工资等待遇,造成了被告无法继续工作及离岗的事实,其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而原告提出被告无故旷工不上班的主张,没有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对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采纳。而被告对原告所提起的劳动仲裁及仲裁结论,符合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第七十二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176.40元、2013年5月份工资1260元、经济补偿金728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642元,以上共计合款13362.40元,上述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补缴2013年5月份的养老保险费用(具体计算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计算,按个人、单位分别缴纳)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500元银代保证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志强
审判员:魏文国
审判员:赵连仲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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