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杨天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杜劲松
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杨天龙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程余
程青
程若辉
赵保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长安大道143号。
主要负责人,赵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劲松,男,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龙(系程江的妻子),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余(系程江的女儿),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青(系程江的女儿),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若辉(系程江的父亲),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云(系程江的母亲),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咸宁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天龙、程余、程青、程若辉、赵保云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人寿咸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理赔责任。
事实和理由:1.程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等于其无证驾驶行为不是死亡原因。
程江没有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提高事故发生率,如果其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也不会死亡,导致程江死亡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程江无证驾驶行为,二是刘海江违法超车行为。
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出现约定的违法行为,即使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程江无证驾驶期间遭遇刘海江违法超车而意外身亡,无证驾驶、违法超车是事故发生的近因,如果不将无证驾驶纳入免责范围,必然提高保险产品的整体费率,损害其他参保人的利益。
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并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案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应当免除保险责任。
3.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都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驾驶证。
保险合同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错误,不利解释的前提是按通常理解即一个正常的智力水平及平均知识水准的人的理解存在不同解释。
本案对保险合同条文理解不存在两种解释,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九类事项中前七种是情形,后两种是期间,后两种期间单列出来区别于前七种情形,是因为其会增加意外事故发生的几率,并不强调因果关系,凡是在此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不论事故是否因为免责事由直接发生,均免除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免除包括原因免责、状态免责、损失类型免责三种,本案属于状态免责,只要处于某种特定危险状态下,保险人即可免责。
一审将本案免责条款作为原因类免责条款不当。
该免责条款援引的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众所周知的事项,并非保险专业术语,无需作出解释,也不存在第二种解释。
一审法院没有从保险合同条文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出发,扩大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理解,作出了违背保险合同约定的判决。
4.一审程序违法。
本案当事人一方人数较多,双方对权利义务争议较大,赔偿数额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5.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和索赔,没有尽到通知义务。
从社会价值取向及公序良俗原则出发,被保险人因违法行为发生事故,不应获得保险理赔。
杨天龙、程余、程青、程若辉、赵保云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按保险基本原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免责条款有两种解释,且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刘海江负全部责任,程江无证驾驶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决定性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保险人没有按约定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未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
根据保监会对团体保险的规定以及本案保险单说明一栏记载,保险人订立团体保险合同后,应当向每一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而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被保险人不了解保险条款内容,保险人这种不规范操作,不符合诚信原则。
本案事故发生时,程江当场死亡,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报案,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的业务员递交了索赔资料,通知义务不能作为免责依据。
本案原告一方虽然有五人,但都是受害人的近亲属,诉求一致,不属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形。
本案事实不存在争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
杨天龙、程余、程青、程若辉、赵保云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约支付其保险金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程江系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员工。
2015年4月28日,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新华人寿咸宁公司签订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保险合同号:887170666597),为包括程江在内的66名员工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华丰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附加华裕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各两份。
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被保险人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双倍赔付保险金;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
新华人寿咸宁公司提供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3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详见释义)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4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6.释义: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2015年10月2日13时50分,程江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行驶证已注销)往赤壁方向行使,行至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六组路段时,与刘海江驾驶的鄂L×××××小车发生对向碰撞,导致程江当场死亡。
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江违法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江无责任。
2015年10月2日系国家法定节假日。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程江无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否属于新华人寿咸宁公司的免责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解释“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
此解释强调意外伤害的“直接且主要原因”就是保险法关于近因原则的直接体现。
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主要审查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判断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重要原则,对防止保险人过分承担保险责任以及防范道德风险具有重要意义,是对保险人的保护。
本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该条款既可以理解为只要在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期间,发生任何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均不赔偿,亦可以理解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因为驾驶人缺乏相应的控制、辨认能力以及必备的驾驶技能,或所驾驶的机动车性能不合格,行为本身具有较高危险性,导致发生意外伤害的可能性增大,对这些违法驾驶行为直接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但对于与该行为无关的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则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显然,第一种理解保险人的免责范围较大,有利于保险人;第二种理解保险人免责范围相对较小,不利于保险人,但更符合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刘海江违法驾驶行为,而不是程江违法驾驶行为,程江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与其违法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本案保险人以与事故发生无因果联系的事实作为免责事由,与近因原则相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违背了我国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保险合同是新华人寿咸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采信上述第二种解释,既符合近因原则,亦符合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
综上,投保人与新华人寿咸宁公司签订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新华人寿咸宁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程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受益人身份请求新华人寿咸宁公司赔付保险金6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天龙、程余、程青、程若辉、赵保云保险金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2.4条第一款列举了1至7共七种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如故意犯罪、自杀、吸毒、猝死、战争等。
第二款内容为:“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之一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8.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9.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期间”。
上述免责条款内容与普通条款内容为同一字号和字体,但作了加粗处理。
在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填写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中盖章,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一栏有保险人提供的印刷体内容,包括:1.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说明了保险合同内容,特殊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投保人认真阅读理解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事故通知、保险合同解除、相关释义等各项内容,均已了解且同意遵守。
2.团体保险的投保单、被保险人名单、健康告知书、体检报告书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作为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3.一切与保险合同内容不相符的解释、说明和承诺、保证均属无效。
4.投保人确认所有被保险人均已知悉并同意本投保单所列明的保险计划。
5.投保人确认所有被保险人已知悉并同意,保险人可向任何了解被保险人健康情况的医疗机构和其他保险公司要求提供被保险人的体检报告、诊断报告及病历资料。
6.投保人确认所有被保险人已知悉并同意,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进行医疗评估及测试、体检及其他医学检查,并作为审核本投保单及评估与本投保单有关的理赔申请的依据。
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未载明投保人所投保的团体保险或保险计划中包含有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投保人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其员工程江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程江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身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被保险人程江存在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仍是刘海江驾驶鄂L×××××小车违章行驶所致,损害事故的发生与程江的违法驾驶行为无直接和主要因果关系,本案属于意外伤害事故,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现保险人主张,因程江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应免除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新华人寿咸宁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与普通条款采用同一字号及字体,仅作了加粗处理,不足以认定为明显标志并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与其他条款区别,并非依上述规定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志和提示,不能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
从投保单内容分析,投保人在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一栏盖章不能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是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就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义务。
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一栏盖章有多种意思表示,既可以理解为对欲投保的保险险种的条款及免责条款内容保险人对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可能理解为其向保险人承诺所提供的投保资料真实,同意保险人调查核实,并以该投保资料向保险人进行投保。
故单纯以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盖章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对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此外,根据保险单说明栏,保险人表明其已向每一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并提供互联网自主查询打印保险凭证服务,但本案一、二审期间,保险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每一位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险凭证,导致被保险人难以知悉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内容,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能据此免除保险责任。
综上,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程江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受益人身份请求判令上诉人依约给付保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称程江没有及时报案,因为程江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刘海江向交警部门及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了案。
上诉人以本案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并申请理赔而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原审原告虽然人数较多,但都是受害人程江的近亲属作为必要的共同原告起诉,不属于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形。
故上诉人新华人寿咸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投保人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其员工程江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程江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身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被保险人程江存在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仍是刘海江驾驶鄂L×××××小车违章行驶所致,损害事故的发生与程江的违法驾驶行为无直接和主要因果关系,本案属于意外伤害事故,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现保险人主张,因程江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应免除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新华人寿咸宁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与普通条款采用同一字号及字体,仅作了加粗处理,不足以认定为明显标志并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与其他条款区别,并非依上述规定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志和提示,不能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
从投保单内容分析,投保人在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一栏盖章不能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是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就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义务。
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一栏盖章有多种意思表示,既可以理解为对欲投保的保险险种的条款及免责条款内容保险人对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可能理解为其向保险人承诺所提供的投保资料真实,同意保险人调查核实,并以该投保资料向保险人进行投保。
故单纯以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盖章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对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此外,根据保险单说明栏,保险人表明其已向每一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并提供互联网自主查询打印保险凭证服务,但本案一、二审期间,保险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每一位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险凭证,导致被保险人难以知悉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内容,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能据此免除保险责任。
综上,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程江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受益人身份请求判令上诉人依约给付保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称程江没有及时报案,因为程江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刘海江向交警部门及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了案。
上诉人以本案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并申请理赔而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原审原告虽然人数较多,但都是受害人程江的近亲属作为必要的共同原告起诉,不属于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形。
故上诉人新华人寿咸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书记员:罗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