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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销售分公司与保定市排水总公司、保定市鲁某污水再生利用工程筹建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销售分公司
翟庆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排水总公司
孙晓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鲁某污水再生利用工程筹建处
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吉恒街8号吉恒生活小区1-19-1。
代表人李伟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庆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排水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设北路还清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鲁某污水再生利用工程筹建处,住所地保定市建设北路还清路69号。
代表人冯福泰,该筹建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石某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排水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保定市鲁某污水再生利用工程筹建处(以下简称鲁某筹建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兴铸管石某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铸管石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庆科,被告排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雷,鲁某筹建处委托代理人韩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鲁某筹建处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鲁某筹建处系临时性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原告称鲁某筹建处为被告排水公司的下设单位,二被告庭审中均对此不予认可;虽原告提交了其从保定市工商局调取的关于该污水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保定市发改委的批复文件,显示鲁某污水深度处理再生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排水公司,但不能就此认定鲁某筹建处为被告排水公司所开办,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排水公司承担鲁某筹建处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鲁某筹建处的上述债权,可另行向鲁某筹建处的开办单位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对被告排水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被告排水公司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排水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原告欠款,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12月21日起算,2012年6月被告排水公司将欠款中的50万元转移给鲁某筹建处,此时原告并未明确放弃剩余债权,因此该50万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1934186.66元,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年6月重新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起诉时其对被告排水公司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虽原告与被告排水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但被告排水公司未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诉请的依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属于被告排水公司应承担的法定违约责任;被告排水公司因债务转移欠付原告的1934186.66元,其中70万元应于2011年6月20日前支付,现原告请求自2011年7月1日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剩余1234186.66元应于2011年12月20日付清,故利息应自2011年12月2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排水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销售分公司欠款1934186.66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1234186.66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15元,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销售分公司负担13696元,被告保定市排水总公司负担25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鲁某筹建处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鲁某筹建处系临时性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原告称鲁某筹建处为被告排水公司的下设单位,二被告庭审中均对此不予认可;虽原告提交了其从保定市工商局调取的关于该污水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保定市发改委的批复文件,显示鲁某污水深度处理再生利用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排水公司,但不能就此认定鲁某筹建处为被告排水公司所开办,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排水公司承担鲁某筹建处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鲁某筹建处的上述债权,可另行向鲁某筹建处的开办单位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对被告排水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被告排水公司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排水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前付清原告欠款,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12月21日起算,2012年6月被告排水公司将欠款中的50万元转移给鲁某筹建处,此时原告并未明确放弃剩余债权,因此该50万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1934186.66元,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年6月重新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起诉时其对被告排水公司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虽原告与被告排水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但被告排水公司未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诉请的依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属于被告排水公司应承担的法定违约责任;被告排水公司因债务转移欠付原告的1934186.66元,其中70万元应于2011年6月20日前支付,现原告请求自2011年7月1日计算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剩余1234186.66元应于2011年12月20日付清,故利息应自2011年12月2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排水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销售分公司欠款1934186.66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1234186.66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15元,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销售分公司负担13696元,被告保定市排水总公司负担25419元。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李君莉
审判员:王燕霞

书记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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