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吉恒街8号吉恒生活小区1-19-1。
负责人:李伟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鸣,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伍晓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女,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
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石某某销售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石某某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铸管石某某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鸣、被告中铁六局石某某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铸管石某某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1266.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7487.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及货款还清之日止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协议》购买原告所生产的球墨铸铁管、弯管盘承等。随后被告项目部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16日、2016年3月18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买卖第1079号《买卖合同》、《球墨铸铁管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用以购买原告所生产的球墨铸铁管。上述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即原告)将货物运至指定的地点,经甲方(即被告)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双方完成对账确认,乙方凭100%的增值税专用税票支付货物总价的85%,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一年内完成安装验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货物总价的10%;余款5%在货物运至指定地点质保期(货物运至指定地点起两年内)满后付清”;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上述合同均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石某某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部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发出《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11266.76元。因被告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六局石某某铁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诉求1中的拖欠货款本金111266.76元及所签合同均无异议;对于诉求2仅对利率有异议,认为应按2015年买卖第1079号《买卖合同》第三页第八条的规定计算,即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六局石某某铁建公司承认原告新兴铸管石某某销售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新兴铸管石某某销售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新兴铸管石某某销售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石某某铁建公司先后签订了供货协议、买卖合同、球墨铸铁管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以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球墨铸铁管等,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部分给付货款(111266.76元)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对于被告依据合同条款认为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甲方(即本案被告)违约责任……3.超过第六条第5款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兴铸管石某某销售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六局石某某铁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销售分公司货款111266.76元及利息(以111266.76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计1337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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