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石化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54463031U。
法定代表人:张相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该公司员工。
被告: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勇,
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复兴区文化教育体育局,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04000221399F。
法定代表人:裴献堂,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鸿义,该局人事科负责人。
第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第三人:邯郸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从台区中华北大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
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能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8年6月7日邯劳人仲案[2017]第225号仲裁裁决书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结果超越其职权范围,且裁决结果不具有可执行性,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需为被告冯某某申报职教幼教学校退休教师资格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即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身份者之间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如果争议不是发生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即使争议内容涉及劳动问题,也不构成劳动争议。本案被告冯某某于1993年7月按工人岗位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6月1日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退休后与原告新兴能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两者纠纷所涉及的申报职教幼教学校退休教师资格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
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良海
书记员: 郑增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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