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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火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刘庆利(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
胡火金

原告新余市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利,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火金。
原告新余市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火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东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火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香榭绿洲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元/月交纳物业管理费。
逾期不交,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自2014年1月份起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至今。
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852元及违约金463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计2315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物业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小区从事物业服务,被告从2014年1月份起至今拖欠物业费未付。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新余市新鹰国际小区业主。
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新余新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新鹰国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了服务费用(每平米0.6元)、违约责任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新鹰国际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
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28.64平方米,自2014年1月份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1852元。
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新余新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的管理费不交,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185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滞纳金约定属违约金性质,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收取违约金,分段以年收费计算,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128.64x0.6x12x6%÷12x4x12x12=222元。
故对原告的该违约金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如2015年12月31日后的物业费被告拒不交纳,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火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852元及违约金222元,合计2074元;二、驳回原告新余市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火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新余新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管理和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拖欠原告的管理费不交,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185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滞纳金约定属违约金性质,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收取违约金,分段以年收费计算,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128.64x0.6x12x6%÷12x4x12x12=222元。
故对原告的该违约金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如2015年12月31日后的物业费被告拒不交纳,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火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市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852元及违约金222元,合计2074元;二、驳回原告新余市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火金承担。

审判长:管东长

书记员:曾振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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