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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神龙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神龙电工机械有限公司
杨培(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
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
胡峻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301号
原告新乡市神龙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常村。
法定代表人付明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培,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民主路1号。
诉讼代表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龙菊,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峻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神龙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乡市神龙电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神龙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27日双方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发票。
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
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不能按期付款,货物仍归供方所有。
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返还原告货物机用线盘(PN630)数量500、机用线盘(PN1600)数量60、机用线盘(PN2000)数量50、机用线盘(PN2500)数量10、机用线盘(PN2240)数量30、机用线盘(PN3150)数量10,并承担上述货物运回原告处的运费以及人工装卸费,价值人民币101700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并赔偿原告已付税金共147769.24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付送货运费40655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5000元。
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宜昌联邦电缆公司已经由宜昌市猇亭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在一切相关手续还没有办完的情况下,对双方所存在的交易关系无法进行明确确认,只有待审计结束只后才能确认;第二、原告提出的税金、运费,食宿没有相应依据核实,不能作为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补充,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原告新乡市神龙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全部货物及发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请求的赔偿已付送货运费40655元、因诉讼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5000元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支持27600元,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神龙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机用线盘(PN630)数量500、(PN1600)数量60、(PN2000)数量50、(PN2500)数量10、(PN2240)数量30、(PN3150)数量10;返还发票号为03000891、0300890、03072960、03072962、03072963、03072961、03072967、03072964、0307695、0307966的发票十张(或者给付税金损失147769.24元)。
二、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神龙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运费损失27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4元,由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补充,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原告新乡市神龙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全部货物及发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请求的赔偿已付送货运费40655元、因诉讼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5000元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支持27600元,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神龙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机用线盘(PN630)数量500、(PN1600)数量60、(PN2000)数量50、(PN2500)数量10、(PN2240)数量30、(PN3150)数量10;返还发票号为03000891、0300890、03072960、03072962、03072963、03072961、03072967、03072964、0307695、0307966的发票十张(或者给付税金损失147769.24元)。
二、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神龙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运费损失27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4元,由被告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陈斌
审判员:易伟

书记员:王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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