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新联振动设备有限公司
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新乡市新联振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会平,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新联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新华能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市新联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新联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新联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学超
书记员:李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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