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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三星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宜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新乡市三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宜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卓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华,上海文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上海文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乡市三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与被告上海宜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谢新彦,被告宜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华、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1,27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85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72,12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一份经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屋面瓦,并对型号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实际需求分批供货,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分6批次共计为被告供货价值140,194.50元并垫付运费22,7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78,924元、运费11,850元,尚欠原告货款61,270.50元、运费10,85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依法起诉。
  被告宜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相应的货物。原告共计供货6次,被告已付前3次货款及运费。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送货至第三方,从第三方处取得送货单并据此取得相应款项,现因原告未有如此操作,且第三方反馈未收到货,导致被告无法从第三方处取得相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新乡市三星建材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瓦片,并对相应规格瓦片的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点约定交(提)货地点为山西太原半山国际;合同第四点约定运输方式及相应费用承担为:提前通知安排发货,原告负责找车,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六点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到货后按实际无破损数量付款。合同落款处分别由原、被告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6次,每次均对应《新乡市三星建材有限公司发货票》2份,其中一份为载明瓦片原始出厂规格数量的发货票(金额处空白、后被书写“作废”二字),另一份为验收确认无破损瓦片规格数量并载明相应金额的发货票,所有发货票抬头均为:山西太原半山国际。其中:2015年7月4日(第1次)发货票载明金额26,995元,承运者王保双;2015年7月12日(第2次)发货票载明金额26,376元,承运者万香付;2015年7月20日(第3次)发货票载明金额25,553元,承运者王保双(上述3次供货金额合计78,924元);2015年8月5日(第4次)发货票载明金额22,969.50元,承运者毛孝东;2015年8月13日(第5次)发货票载明金额21,376元,承运者王保双;2015年9月23日(第6次)发货票载明金额16,925元,承运者李永耀。此外,为运输上述瓦片,原告分别与承运者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载明卸货地址为“山西太原半山国际长风收费站沿长风东街向东走800米”(第1次)以及“山西太原长风收费站旁”(第2至6次),并向承运者毛孝东支付运费2,320元(第4次)、向承运者王保双支付运费3,350元(第5次)、向承运者李永耀支付运费2,635元(第6次)。
  2015年7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30,815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30,376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9,553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上述3次付款系对应原告第1至3次供货且金额包含每次供货的货款及运费。
  2015年8月3日,原告就其第1至3次供货金额之和向被告开具河南增值税发票,载明金额为78,924元。
  2017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商务函》,催讨其第4至6次供货货款及运费。
  以上事实,由《新乡市三星建材有限公司经销合同》、《新乡市三星建材有限公司发货票》、货物运输协议及运费支付单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河南增值税发票、《商务函》及快递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新乡市三星建材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共计6次向被告供货,其中第1至3次供货亦经被告确认收货并支付相应货款及运费,现被告拒付第4至6次供货的货款及运费,显属不妥,被告对此应当依约支付。被告抗辩第4至6次供货并未收到,但根据原告的庭审举证,其已对共计6次向被告供货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6次供货的方式、流程均为相同,其中前3次供货亦经被告确认收到并支付款项,被告辩称后3次供货没有收到显然不合常理,况且自最后一次送货(2015年9月23日)至今已近4年,期间原告还曾发出催款商务函,然而被告既未就其或第三方未收到货提出异议提供证据,亦未就原告没有供货所致项目工程延误进行举证,亦不符合交易常规,综上,被告的辩称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述其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并不能阻却其向原告依约付款之责,被告对此可依合同之相对性另案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已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欠款为基数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但本院依法确定欠款基数应为第4至6次供货的货物金额及实际支出运费之和,并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合理验收期间调整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宜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三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1,270.50元;
  二、被告上海宜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三星建材有限公司运费8,305元;
  三、被告上海宜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三星建材有限公司以69,575.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1.51元,由被告上海宜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归  鸿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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