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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地址:新乐市育才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法,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找到被告陈某,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陈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本院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瑞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朝、人民陪审员陈晓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维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2.4%。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照约定还款付息,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
证据2.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用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陈某,贷款人(乙方):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第2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第3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执行以下第1种方式:(1)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月利率为2.4%,在贷款期限内,非经双方书面达成一致,该利率不作调整。第16条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发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陈某在甲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开设的账户62×××64内。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14年4月10日。现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之后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故对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105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瑞芬
代理审判员 王朝
人民陪审员 陈晓敬

书记员: 贾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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