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596847287H。法定代表人李金法,经理。地址:河北省新乐市育才街140号。委托代理人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彬,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原告中泰公司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五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照借款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7年6月7日还款计划、2017年9月21日保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秦建彬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秦建彬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秦建彬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秦建彬贷款人(乙方):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第2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第3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执行以下第一种方式:(1)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月利率为2.8%,在贷款期限内,非经双方书面达成一致,该利率不作调整。第16条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秦建彬在甲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李金法在新乐市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6210210030901085060的账号将贷款145600元转入被告秦建彬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新开路分理处62×××16账号内,余款44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24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5日起之后的利息。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以(2017)冀0184财保2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秦建彬名下的位于新乐市产一处。以上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计划、保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8%,超过年利率24%,故对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秦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秦建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维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限被告秦建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秦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330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瑞芬
书记员: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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