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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社林、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地址:新乐市育才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法,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社林。
被告杨某某。

原告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成社林、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维顺、被告成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刘小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刘小杰,贷款人(乙方):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第2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第3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执行以下第1种方式:(1)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月利率为2.7%,在贷款期限内,非经双方书面达成一致,该利率不作调整。第16条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发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成社林、杨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甲方):杨某某、成社林,债权人(乙方):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刘小杰全面履行其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据法律法规之规定,签订本合同。第1条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大写)壹拾伍万元;利率为2.7%;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始至2014年6月30日止。第2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3条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4条甲方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债权人或主合同债务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甲方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保证人杨某某、成社林在甲方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款人刘小杰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14年6月12日。现借款人刘小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3日起之后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刘小杰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刘小杰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人刘小杰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某某、成社林与原告约定为连带担保,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成社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可在偿还原告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7%,超过年利率24%,故对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成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4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成社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330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朝

书记员:贾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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