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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地址:新乐市育才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法,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维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2.4%。
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照约定还款付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
证据2.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用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900元。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故对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105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故对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朝

书记员:贾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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