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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地址:新乐市育才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法,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新乐市公安局职工。

原告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维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第2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第3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执行以下第种方式:(1)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月利率为2.3%,在贷款期限内,非经双方书面达成一致,该利率不作调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华夏银行将借款50000元转账到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的账号62×××28内。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14年3月2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3日起之后的利息。
以上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自2014年3月3日起之后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3%,超过年利率24%,故对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中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105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瑞芬

书记员:张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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