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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市东长寿村村民委员会诉房书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乐市东长寿村村民委员会
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
房书花
姚金山(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新乐市东长寿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新乐市东长寿村。
法定代表人房永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书花。
委托代理人姚金山,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乐市东长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房书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万清,被告房书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调解书第二条  约定,原告村委会在要求被告房书花履行交付临街门市和换面点之前,应先履行给付被告房书花60万元的义务。原告村委会主张王志国持该支款条支取了60万元,并提供署名“房淑花”的支款条予以证明,但经双方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支款人签名不是被告房书花所书写;在支款条签名非房书花书写的情况下,王志国作为一般代理人如果实际支取了该款,其行为也没有得到被代理人房书花的追认,故房书花不应对王志国是否支款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已给付被告房书花60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调解书第二条  约定,被告房书花在未收到60万元补偿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原告村委会要求履行交付临街门市和换面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村委会要求被告房书花赔偿侵权占用原告财产期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乐市东长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鉴定费6200元,由原告新乐市东长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调解书第二条  约定,原告村委会在要求被告房书花履行交付临街门市和换面点之前,应先履行给付被告房书花60万元的义务。原告村委会主张王志国持该支款条支取了60万元,并提供署名“房淑花”的支款条予以证明,但经双方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支款人签名不是被告房书花所书写;在支款条签名非房书花书写的情况下,王志国作为一般代理人如果实际支取了该款,其行为也没有得到被代理人房书花的追认,故房书花不应对王志国是否支款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已给付被告房书花60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调解书第二条  约定,被告房书花在未收到60万元补偿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原告村委会要求履行交付临街门市和换面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村委会要求被告房书花赔偿侵权占用原告财产期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乐市东长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鉴定费6200元,由原告新乐市东长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孙建立
审判员:李苗
审判员:牛海龙

书记员: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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