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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
杜会丽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蒋永生
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金涛(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磊

原告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南环路高速路口西行600米路北,机构代码79841170-5。
负责人白耀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会丽。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机构代码92540972-1。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蒋永生。
被告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周官屯104号国道东侧,机构代码69756223-X。
负责人孙寿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机构代码80661173-2。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涛,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机构代码57283134-4。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
原告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蒋永生、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会丽、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涛、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蒋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139802620130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王明德驾驶的冀A×××××与张吉龙驾驶的甘H×××××、蒋永生驾驶的冀J×××××冀J×××××挂碰撞,王明德负主要责任,张吉龙、蒋永生共同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秦东琴无责任。被告张吉龙、蒋永生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确定为44500元,有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予以认定。施救费15000元、公估费36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44500元、施救费15000元、公估费3600元,合计631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事故车冀A×××××货车(主责)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95000元车辆损失险,冀J×××××冀J×××××挂车(次责)在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甘H×××××货车(次责)在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15万元商业三者险。同一事故另案中(张某赔偿案),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已用完,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3100-2000=611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分别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100×15%=9165元;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其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100×70%=427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277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16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保武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11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法院专递费300元,共计989元,由原告负担689元,被告张某、蒋永生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139802620130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王明德驾驶的冀A×××××与张吉龙驾驶的甘H×××××、蒋永生驾驶的冀J×××××冀J×××××挂碰撞,王明德负主要责任,张吉龙、蒋永生共同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秦东琴无责任。被告张吉龙、蒋永生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确定为44500元,有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予以认定。施救费15000元、公估费36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44500元、施救费15000元、公估费3600元,合计631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事故车冀A×××××货车(主责)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95000元车辆损失险,冀J×××××冀J×××××挂车(次责)在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50000元商业三者险,甘H×××××货车(次责)在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15万元商业三者险。同一事故另案中(张某赔偿案),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已用完,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3100-2000=611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武威市分公司分别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100×15%=9165元;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其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100×70%=427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277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916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保武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11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法院专递费300元,共计989元,由原告负担689元,被告张某、蒋永生各负担150元。

审判长:王志强

书记员:杨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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