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袁乾(湖北恩褀律师事务所)
兰秀安
王晶晶(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
陈新(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
官高华
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乾,湖北恩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秀安。武汉市汉阳区红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20105600146001。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新,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官高华。
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七集团)与被告兰秀安,第三人官高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乾,被告兰秀安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陈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官高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红星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兰秀安系红星租赁站经营者,经营建筑设备租赁,被告兰秀安未向本院提供钢管脚手架承包、搭拆资质,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证据3、5的内容能相互映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支持。证据4,与本案审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兰秀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审理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新七集团总承包建设黄梅县行政中心、后勤中心后,于2012年1月6日,与武汉市汉阳区红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合同》,将黄梅县行政中心、后勤中心建筑所需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发包给武汉市汉阳区红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工地具体施工人员由第三人官高华负责管理。施工过程中,兰秀安和官高华分别借支或领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新七集团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红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合同》,因武汉市汉阳区红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不具有脚手架搭拆资质,违反了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八条 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十四条之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新七集团与被告兰秀安的合同结算,在本案立案之前本院已经受理,就同一事由本院不予重复审理。原告新七集团要求被告赔偿因恶意诉讼引起的各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且无证据证明损失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兰秀安应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85元,由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用邮政汇款方式汇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为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新七集团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红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拆施工承包合同》,因武汉市汉阳区红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不具有脚手架搭拆资质,违反了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八条 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十四条之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新七集团与被告兰秀安的合同结算,在本案立案之前本院已经受理,就同一事由本院不予重复审理。原告新七集团要求被告赔偿因恶意诉讼引起的各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且无证据证明损失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 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兰秀安应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185元,由原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月明
审判员:柯国华
审判员:黎泽平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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