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61372P。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富,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凯莱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长宁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98041153J。法定代表人:王国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七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驳回凯莱大酒店对新七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判决新七建设集团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凯莱大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新七建设集团偿还凯莱大酒店借款本金及利息不适当,有违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的事实是,钟祥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虽然是新七建设集团下属的项目部,但新七建设集团未与凯莱大酒店发生任何经济往来,项目部也未与其发生经济往来。其借款既未支付给新七建设集团,也未支付给项目部,只是个人之间的往来,与新七建设集团无关。二、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约定还息和还本的款项认定有误。钟祥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毛友南、吴金堂两笔汇款共计92万元是息钱,银行转款单上注明了的。另两笔款共计55万元(一笔2015年12月24日汇50万元,另一笔2016年7月1日汇5万元)是直接还本的,有毛友南向凯莱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写的还款承诺书作证(一审判决后毛友南提供)。一审法院把应减本金的款作为利息结算,违背了当事人双方的本意,是不正确的,损害了毛友南、吴金堂的利益。三、一审判决对利息的扣减认识有误,其判决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毛友南、吴金堂借用凯莱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钱款期间,汇了两笔92万元(2015年2月6日汇42万元,2015年7月25日汇50万元)仅仅只是说付利息,并没有说具体结算到什么时间。一审判决把毛友南、吴金堂向凯莱大酒店所有汇款都作为利息并按月息3%结算扣减,这是不正确的,违背了当事人的本意和客观事实,其事实是:1、整个汇款内容有约定,前面汇的两笔92万元是利息,以后汇的两笔55万元直接减本。2、利息没有约定结算到什么时间,其间也没有中断,不能把毛友南、吴金堂所汇款项分开以不同标准结算。既然凯莱大酒店已提起诉讼,就应统一按月息2%计算利息,判决毛友南、吴金堂支付。凯莱大酒店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新七建设集团偿还凯莱大酒店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2、证据证明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15年2月6日,吴金堂账户向凯莱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转账42万元;2015年7月25日,吴金堂账户向凯莱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12月24日,毛二明账户向凯莱大酒店转账50万元;2016年7月1日,毛汉华账户向凯莱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王国民转账5万元。3、关于计算本息的先后顺序。新七建设集团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不具备证明效力,作为承诺人,所作的承诺书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认和持有而作为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依据,而不是由承诺人本人持有,凯莱大酒店既没有见到这份所谓的承诺书也不承认该承诺书的内容。4、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则计算出新七建设集团应当归还的本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新七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凯莱大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七建设集团清偿借款164万元,并按照年息24%,自2015年12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新七建设集团支付凯莱大酒店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七建设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凯莱大酒店与新七建设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凯莱大酒店出借200万元供新七建设集团下设的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使用,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五。合同上加盖了凯莱大酒店的印章和新七建设集团下属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凯莱大酒店依约于同日将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至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指定的账户上。新七建设集团于2015年2月6日支付利息42万元、同年12月24日分两次支付利息100万元,后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国家允许的限额,2015年12月24日支付的利息超出限额部分的利息36万元应当折抵本金,折抵后,新七建设集团应清偿本金164万元,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是未经依法登记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新七建设集团承担。新七建设集团辩称,1、凯莱大酒店起诉新七建设集团借款不属实。新七建设集团从未与凯莱大酒店签订借款合同,亦未收到凯莱大酒店汇的借款。当新七建设集团看到诉状后才得知,凯莱大酒店王国民与毛友南、吴金堂签订的借款合同。据此,新七建设集团不知晓借凯莱大酒店款项一事。2、凯莱大酒店起诉新七建设集团偿还借款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凯莱大酒店诉请。凯莱大酒店所诉借款并没有打入新七建设集团账户,新七建设集团亦未收到凯莱大酒店的借款款项。3、仅就凯莱大酒店起诉新七建设集团借款200万元来说,凯莱大酒店起诉新七建设集团偿还借款本金164万元是没有道理的。按金融行规,借款还利原则:先息后本,息随本清。吴金堂所借凯莱大酒店款项几次还款有明确约定,一次汇款42万元,一次汇款50万元,是还的利息,但这两笔款偿还新七建设集团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均有余,应扣减本金,另外55万元(一笔50万元,一笔5万元)约定直接还本金。由此,吴金堂尚欠凯莱大酒店借款1021285.70元,截止2017年9月1日利息为573664.84元。4、凯莱大酒店诉请新七建设集团承担律师费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凯莱大酒店与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向凯莱大酒店借款200万元,借期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五厘,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上浮50%执行。并约定以新七建设集团承建的钟祥市金都国际广场的工程款和工程押金作为还款担保。王国民在合同上原告处签名并加盖凯莱大酒店的印章,毛友南、吴金堂在被告处签名并加盖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凯莱大酒店依约于同日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至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指定的吴金堂账户。吴金堂于2015年2月6日、7月25日分别向付春丽、王国民账户转账42万元、50万元;同年12月24日,毛二明通过网银转款50万元至凯莱大酒店账户。2016年7月1日,吴金堂通过毛汉华手机银行向王国民转账5万元。另查明,王国民系凯莱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风公司)与新七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毛二明,并约定承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为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工程项目部,承包人指定的文件接收人为毛友南。一审法院认为,新七建设集团下属的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凯莱大酒店借款,且在借款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其行为致使凯莱大酒店有理由相信新七建设集团下属的项目部借款行为系代理新七建设集团向凯莱大酒店借款的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应由项目部所属新七建设集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凯莱大酒店与新七建设集团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新七建设集团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已履行的部分不予干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凯莱大酒店与新七建设集团双方约定月息3.5分,已偿还部分应按月息3分计息,具体核算如下:1、截止2015年2月6日,吴金堂向凯莱大酒店还款42万元,其中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2月6日计212天,应向凯莱大酒店给付的利息为424000元[200万元×212×3%÷30],故吴金堂支付的42万元为偿付的利息。2、截止2015年7月25日,吴金堂向凯莱大酒店还款50万元,其中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25日计168天,新七建设集团应向凯莱大酒店给付的利息为336000元[200万元×168×3%÷30],加上未付的利息4000元,利息共计34万元。其余的抵付本金,本金剩余184万元[200万元-(50万元-34万元)]。3、截止2015年12月24日,吴金堂向凯莱大酒店还款50万元,其中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2月24日计148天,新七建设集团应向凯莱大酒店给付的利息为272320元[184万元×148×3%÷30],其余的抵付本金,本金剩余1612320元[184万元-(50万元-272320元)]。4、截止2016年7月1日,吴金堂向凯莱大酒店还款5万元,其中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1日计186天,新七建设集团应向凯莱大酒店给付的利息为299891.52元[1612320元×186×3%÷30]。故截止2016年7月1日的利息为249891.52元(299891.52元-50000元),本金为1612320元。据此,截止2016年7月1日,新七建设集团还应偿还凯莱大酒店借款本金1612320元、利息249891.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荆门市凯莱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1232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截止2016年7月1日最后还款日的利息249891.52元;并自2016年7月2日起以本金1612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荆门市凯莱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元,减半收取10005元,由荆门市凯莱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05元。二审中,双方的事实争议在于(1)55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2)凯莱大酒店信赖毛友南、吴金堂能够代表新七建设集团借款的事实依据。(一)关于55万元还款新七建设集团主张55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并于二审补充证据B6、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4日及2016年7月1日两笔还款共55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新七建设集团认为,承诺书记载“借款贰百万元(分批次还了部份借款及利息)”,说明4笔还款里面有本金,前两笔还款共92万元为利息,后两笔还款共55万元应该认定为本金。凯莱大酒店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王国民作为债权人,为自己的出借款担保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就新七建设集团的待证事实而言,其提供承诺书是要证明55万元系偿还本金,承诺书不能达到此证明目的。经审核,证据B6仅有复印件,无原件核实其真实性,凯莱大酒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承诺书系单方承诺,所载内容含义不明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新七建设集团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55万元为偿还借款利息正确。(二)关于凯莱大酒店信任毛友南代表新七建设集团借款的事实依据。凯莱大酒店主张,其相信毛友南能代表新七建设集团借款的依据包括:(1)毛友南为新七建设集团股东;(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毛友南为项目部工作人员;(3)金都国际广场项目由毛友南洽谈承接,并实际参与项目部管理运作;(4)毛友南持有项目部印章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工作人员毛友南、吴金堂作为经办人签字;(5)借款合同中以生产经营需要作为借款用途且将资金使用到金都国际广场项目,并承诺以工程款作为还款担保;(6)项目经理毛二明汇款50万元至凯莱大酒店;(7)毛友南与毛二明为父子关系。为进一步明晰案件事实,本院通知毛二明、毛友南、王国民、吴金堂到庭就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询问。1、毛友南陈述毛友南个人与宇风公司洽谈承接金都国际广场项目,后挂靠新七建设集团,新七建设集团与宇风公司签订了金都国际广场建设合同,并设立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新七建设集团收取1.5%管理费。由于其嗜好赌博,新七建设集团不信任他,因此任命毛二明为项目部负责人,其与毛二明系父子关系。毛友南实际在帮助毛二明打理项目部有关事项,两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酬劳费用,只约定为毛友南“钱要给他,帐要清楚”。毛友南权限并不包括为项目部筹措资金,毛二明通过新七建设集团获取建设资金。凯莱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王国民,原是金都国际广场的开发商宇风公司的四个股东之一。毛友南为了照顾王国民的关系,向凯莱大酒店借款200万元,并承诺通过扣减工程款偿还。借款合同上毛友南的签字是吴金堂代签,项目部印章系吴金堂加盖。项目部印章由毛二明保管,有时也在吴金堂处存放。毛友南安排吴金堂为项目部记账,但吴金堂不是项目部会计,项目部会计对借款不知情。毛友南口头同意吴金堂代理自己办理借款事宜,其对于借款合同加盖项目部公章知情,但对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金额、时间及款项进入吴金堂账户并不知晓。借款到吴金堂账上后,吴金堂将款项交给了毛友南,毛友南将全部款项用于偿还赌债。毛二明对毛友南向凯莱大酒店借款不知情。毛友南系新七建设集团股东。2、王国民陈述2013年左右,王国民与毛友南、吴金堂相识,毛友南、吴金堂自述其承接了金都国际广场项目,后双方多有来往。毛友南因工地购买钢材需要向凯莱大酒店借款200万元,承诺以项目部资金担保,说新七建设集团在宇风公司有押金,借款可以从工程款扣除,并指派他的会计吴金堂办理相关手续。借款当日,在吴金堂持有的,毛友南签字和加盖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的借款合同上,当场填写金额利息后,王国民签字。吴金堂在借款合同上书写收款的户名和账号。借款时,王国民是宇风公司股东,通过资料知晓毛友南是新七建设集团的股东。毛友南是全盘操作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的负责人,毛友南儿子毛二明是新七建设集团指定的项目部经理,吴金堂帮毛友南当管家,相当于是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的财务。其向宇风公司吴忠银核实过,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和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文件往来,都是毛友南、吴金堂签字、结账、打条子。毛友南本人为新七建设集团股东,承诺借款可以用新七建设集团在宇风公司的押金偿还,借款合同加盖了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建筑公司有项目部可以对外筹借款项的惯例。因此,其相信毛友南能代表新七建设集团借款。借款过程中,王国民未看到新七建设集团给毛友南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向新七建设集团、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及毛二明核实。关于50万、42万及之后的55万还款,王国民陈述都是偿还的利息,因为到了付息的节点,双方初始以出借的几个月还息,后来商定每半年付一次息。关于新七建设集团提交的2016年7月1日毛友南承诺书复印件,王国民陈述其没有见过该承诺书,也未签署“担保人王国民”。3、吴金堂陈述毛友南因资金困难向凯莱大酒店借款,委托吴金堂办理相关手续,吴金堂代替毛友南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从毛二明处取得项目部印章后在借款合同上加盖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毛二明不知晓印章的具体用途。经毛友南同意,借款先打到吴金堂账户,后以转账及现金形式交给了毛友南。吴金堂是毛友南个人聘请的临时记账人员,帮毛友南记账,不是帮项目部记账,其在项目部未任职,不是项目部工作人员。毛友南与毛二明系父子关系。4、毛二明陈述毛二明任职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经理,金都国际广场项目由毛友南洽谈承接,挂靠新七建设集团,毛二明与毛友南为父子关系。毛友南未在项目部任职,主要帮助毛二明协调与甲方的关系及管理工地上的材料,毛二明未授权毛友南筹措资金购买材料及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吴金堂是毛友南个人聘请,帮忙管理毛友南私人账目,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参与项目部记账。项目部印章在工地使用了一年多,印章有专人保管,现已由新七建设集团收回。不清楚毛友南、吴金堂是否私下使用过印章,但自己没有将项目部印章交由毛友南、吴金堂使用。关于2015年12月24日,毛二明账户汇入凯莱大酒店的50万元,是应其父亲毛友南的要求汇款,转款的原因和用途毛友南未告知,毛二明未询问。对于向凯莱大酒店的200万元借款,毛二明表示不知情,其跟凯莱大酒店的王国民在法院询问当天是第一次见面。他不清楚借款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真伪及何人加盖,借款没有进入新七建设集团账户,新七建设集团不是借款人。综合各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补充查明事实如下:借款期间,王国民为宇风公司股东,宇风公司为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甲方。毛二明与毛友南系父子关系,毛友南为新七建设集团股东,毛友南洽谈承接金都国际广场项目,并实际参与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工程管理运作。吴金堂为毛友南个人聘用记账人员,毛友南委托吴金堂办理与凯莱大酒店借款相关手续。借款过程中,毛友南无新七建设集团授权其借款的授权委托书,王国民亦未要求查看,也未向新七建设集团、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及项目经理毛二明核实毛友南是否有筹借资金的授权。此外,一审认定事实“凯莱大酒店与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该项目部向凯莱大酒店借款200万元”、“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指定的吴金堂账户”、“王国民在合同上原告处签名”、“毛友南、吴金堂在被告处签名”中,与凯莱大酒店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指定”缺乏证据,“原告处”“被告处”应为“甲方法定代表人处”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处”,予以纠正。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为新七建设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凯莱大酒店主张,毛友南代表新七建设集团与凯莱大酒店签订借款合同,凯莱大酒店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新七建设集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新七建设集团抗辩,新七建设集团未与凯莱大酒店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也没有支付给新七建设集团或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本案借款是个人之见的经济往来,与新七建设集团无关。经审查,本案中借款合同系毛友南代表新七建设集团签订,借款汇入吴金堂账户。因此,凯莱大酒店与新七建设集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问题,是确认本案还款责任的关键。凯莱大酒店主张,毛友南代理新七建设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一审以成立表见代理为由,支持了凯莱大酒店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据此,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审查如下要件:(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民事法律行为;(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所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1)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2)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一)毛友南是否有代理新七建设集团借款的权限根据一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毛友南为新七建设集团股东,在新七建设集团与宇风公司签订的金都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毛友南为承包人新七建设集团指定的文件接收人。毛友南作为新七建设集团股东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文件接收人,其职权范围并不当然包括以新七建设集团名义对外筹借款项。毛友南以新七建设集团名义的借款行为,并未得到新七建设集团的授权委托,是无权代理。(二)是否存在毛友南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凯莱大酒店陈述其判断合同相对人为新七建设集团的依据有:(1)毛友南为新七建设集团股东;(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毛友南为项目部工作人员;(3)金都国际广场项目由毛友南洽谈承接,并实际参与项目部管理运作;(4)毛友南持有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工作人员毛友南、吴金堂作为经办人签字;(5)借款合同中以生产经营需要作为借款用途且将资金使用到金都国际广场项目,并承诺以工程款作为还款担保;(6)项目经理毛二明汇款50万元至凯莱大酒店;(7)毛友南与毛二明为父子关系。经审查,(1)毛友南为新七建设集团股东及建设施工合同中指定的文件接收人,公司股东及文件接收人身份并不具有对外筹借款项及管理使用工程款的权利;(2)毛友南实际参与管理金都国际广场项目,但对外筹借款项已超越其管理项目的权限;(3)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金都国际广场项目;(4)毛二明汇款50万元为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后行为,不能作为毛友南有权代理的信赖依据,且毛二明从个人账户中向凯莱大酒店转款,是管理使用其个人资金,没有证据表明系履行项目经理职务的行为,亦未证实是代表项目部对毛友南的借款行为进行认可;(5)毛友南与毛二明的父子关系,不能作为判断其是否具备新七建设集团或项目部代理权限的依据;(6)尽管借款合同加盖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不当然具有代表新七建设集团融资的权限,亦无证据表明新七建设集团授权项目部代为融资,以及项目部授权毛友南融资,因此,项目部印章不代表新七建设集团的授权,且仅此一项,并不足以构成毛友南具有代理新七建设集团的表象。因此,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尚不能形成毛友南具有新七建设集团授权的印象。(三)凯莱大酒店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相信毛友南有代理新七建设集团借款的权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凯莱大酒店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以下事项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1)对毛友南是否具有代理权未进行核实。毛友南为新七建设集团股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文件接收人,其职权范围并不当然包括以新七建设集团名义对外筹借款项或管理使用工程款和工程押金。毛友南洽谈承接金都国际广场项目,并参与该项目实际管理运作,但毛友南并未在新七建设集团或项目部担任任何职务,不享有以新七建设集团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职权。且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新七建设集团对毛友南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给予了授权。借款合同加盖有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专用章,但项目部印章并不具有新七建设集团的授权效力。凯莱大酒店未查看毛友南是否持有授权委托书,未对毛友南是否得到新七建设集团的借款授权予以核实。(2)对借款交付账户异常未予以注意。借款合同中,借款原因为新七建设集团经营需要,但借款汇入账户由吴金堂书写,且汇入账户为吴金堂个人账户。借款进入吴金堂个人账户后,无证据表明该款项用于新七建设集团业务经营或进入新七建设集团账户。吴金堂代理毛友南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但借款进入非新七建设集团设立的资金账户,且吴金堂并非新七建设集团工作人员,对吴金堂是否有收取新七建设集团借款资金的权限,凯莱大酒店未进行核实,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3)对亲缘关系与职务代理权限未进行正确区分。毛友南与毛二明为父子关系,并不能说明毛友南可以当然代理毛二明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毛二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新七建设集团任命毛二明为项目经理,负责金都国际广场项目建设。毛友南与毛二明的父子关系,与毛友南是否有代理新七建设集团对外筹借款项的权限无关。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要结合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及具体经办人的社会经验、认知能力等综合考量。本案中,借款合同相对人为凯莱大酒店,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由凯莱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王国民签字。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王国民为宇风公司股东,宇风公司为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甲方。作为一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民理应具备对订立借款合同主体资格的审查能力及一定经验。作为项目甲方股东,王国民有核实毛友南是否具有借款代理权限的便利条件。因此,凯莱大酒店在借款合同的缔结与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毛友南有代理新七建设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的权限。(四)关于责任承担毛友南在未经新七建设集团授权的情况下,与凯莱大酒店签订借款合同。毛友南的无权代理行为,不具备有新七建设集团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且凯莱大酒店并非全无过失,因此,毛友南以新七建设集团的名义借款,其既无代理权,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代理行为无效,对新七建设集团不生效力,新七建设集团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凯莱大酒店提出,即使其与新七建设集团借款合同不成立,就借款合同加盖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来看,新七建设集团应对其未登记的分支机构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合同当事人的确定,应以合同签订时双方达成的合意为准。本案中,毛友南以新七建设集团的名义与凯莱大酒店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方为新七建设集团;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判断,作为还款担保的亦为新七建设集团承建的金都国际广场项目的工程款和工程押金。凯莱大酒店在诉讼中,以新七建设集团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将借款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仅作为其信赖毛友南具有新七建设集团借款授权的理由之一。可见,在洽谈及订立合同时,双方均无以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为借款人的意思。因此,凯莱大酒店因为借款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转而主张本案借款人为新七建设集团金都国际广场项目部,新七建设集团应当为其分支机构承担还款责任,与本案事实及凯莱大酒店的主要诉讼主张不相符,也无证据表明项目部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故不予支持。
上诉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凯莱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7)鄂080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七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富,被上诉人凯莱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荆门市凯莱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荆门市凯莱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其20010元;荆门市凯莱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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