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
法定代表人:余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王店镇西山。
法定代表人:杨博善,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建公司)与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林股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林股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七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97884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与违约金;3、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孝昌县王店镇西山-107国道旅游公路”工程,2014年9月29日、10月8日按被告要求分二笔向被告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同年11月初正式开工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施工进度工程量每月支付工程款,具体支付根据每月的进度报表工程量的80%支付;并且还约定,除第一个月最低计量支付额度为50万元,次月至完工每月最低计量支付为100万元。同时土方工程完工,被告当月退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路面工程完工,被告当月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然而,当原告倾心尽力承建被告交付工程,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分文工程款,以种种理由推诿拖欠,当原告承建其工程三个多月后,除交付被告200万元保证金外,原告还投入巨额资金承建其工程,当原告一再找被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讨要工程款中,被告先是以种种理由推诿,后又采取回避,再后来甚至避而不见,手机也关机,连人也找不着,致使原告已无力再继续垫付资金承建工程,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孝昌县人民法院下达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2989420.81元的80%,计款2391537元。其他款项判决书中认定因“现土方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退还前期100万元保证金条件没有成就,新七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支持的前提基础”当时没有支持。原告接到判决书后,立即于同年8月15日派人向被告公司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并要求被告在接通知三日内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事项,但被告接通知后并未与原告取得任何联系;而且,因被告严重违约,导致该公司外欠大量债务,现除其留有极个别人照场外,其公司已人去楼空,其无力也根本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也根本不可能实现。不得已,原告只有通过法律途径向人民法院起诉追讨剩余工程款与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
农林股份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林股份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按证据规则推定事实,作出裁判。在确认新七建公司主张的事实基础上对新七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就新七建公司与农林股份签订的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相应的纠纷,本院作出的(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认为新七建公司并未通知农林股份解除合同,故其只能请求农林股份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及承担认可的费用。现土方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退还前期100万元质保金的条件没有成就,新七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支持的前提基础。本案中,2016年8月15日农林股份签收新七建公司的终止合同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故应确认新七建公司与农林股份签订的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6年8月15日解除。现合同已解除,应按通知确定的三日期限内进行合同结算和清理。因已超期,农林股份除向新七建公司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80%部分及按法律法规确定预留保修金外,还应支付剩余15%工程价款448413元,保修金待期满后再行主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农林股份占有保证金无合法依据,应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新七建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庭审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农林股份支付违约金45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80万元,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补交相应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6年8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8413元并承担以该数额3%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三、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以该数额3%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四、驳回原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负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建新 审判员 柳翠红 审判员 鲁学安
书记员:王红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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