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牛彦辰
康秋山(河北石家庄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
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武建国(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联盟小区西翠园10号。
法定代表人贾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彦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金河商务楼A座22层
法定代表人范银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建国,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斯特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彦辰、康秋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3月17日和2012年3月19日分别签订的两份《房屋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从案件整个审理过程中可以得知,双方未能结算的原因在于被告对原告申报的工程量不认可,对实际施工的项目存有疑问所致。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6万元的工程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已付工程款8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增项记录,虽然有多种项目有被告人员签字,但也是“认量不认价”,并且有一部分增项内容只有原告人员的签字,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名,况且原告出示的增项记录中包括的106项内容,也仅是原告制作的增项的项目表,有签字的增项记录上的签字时间是2012年5月20日和25日。双方约定了“乙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开工前由甲方组织签字认同和甲、乙双方做出会审纪要,作为施工的补充依据,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乙方应按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甲方如需设计变更,必须做出正式修改通知书及修改新图纸确认后,乙方才可实施。重大修改和增加造价时,必须另行协商,乙方才可实施”。原告没有提交按照约定由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增项、变更内容的通知书、图纸等相关材料,对其增项、变更达106项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预算书、结算书,以此说明工程的总价款为1544829.14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9万元。该预算书、结算书也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被告对此也不认可。经原告申请要求对21、22层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河北宇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金河国际商务A座21、22层室内装修工程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金河国际商务A座21、22层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1076812.01元。2、金河国际商务A座21、22层室内装修洽商(未认可部分)工程价款为58289.18元”。对该鉴定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该鉴定程序经过了鉴定人组织工程造价技术人员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经当事人双方一并对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后,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施工的21、22层工程造价为1076812.01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860000元,因此,可以确定被告尚有216812.01元未向原告支付。关于商洽部分的58289.18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主张的全部实施,故对商洽部分的工程款58289.18元,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进行决算,并且在施工中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812.01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负担9148元,被告负担4552元;鉴定费3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3月17日和2012年3月19日分别签订的两份《房屋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从案件整个审理过程中可以得知,双方未能结算的原因在于被告对原告申报的工程量不认可,对实际施工的项目存有疑问所致。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6万元的工程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已付工程款8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增项记录,虽然有多种项目有被告人员签字,但也是“认量不认价”,并且有一部分增项内容只有原告人员的签字,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名,况且原告出示的增项记录中包括的106项内容,也仅是原告制作的增项的项目表,有签字的增项记录上的签字时间是2012年5月20日和25日。双方约定了“乙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开工前由甲方组织签字认同和甲、乙双方做出会审纪要,作为施工的补充依据,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乙方应按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甲方如需设计变更,必须做出正式修改通知书及修改新图纸确认后,乙方才可实施。重大修改和增加造价时,必须另行协商,乙方才可实施”。原告没有提交按照约定由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增项、变更内容的通知书、图纸等相关材料,对其增项、变更达106项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预算书、结算书,以此说明工程的总价款为1544829.14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9万元。该预算书、结算书也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被告对此也不认可。经原告申请要求对21、22层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河北宇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金河国际商务A座21、22层室内装修工程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金河国际商务A座21、22层室内装修工程造价为1076812.01元。2、金河国际商务A座21、22层室内装修洽商(未认可部分)工程价款为58289.18元”。对该鉴定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该鉴定程序经过了鉴定人组织工程造价技术人员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经当事人双方一并对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后,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施工的21、22层工程造价为1076812.01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860000元,因此,可以确定被告尚有216812.01元未向原告支付。关于商洽部分的58289.18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主张的全部实施,故对商洽部分的工程款58289.18元,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进行决算,并且在施工中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正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812.01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负担9148元,被告负担4552元;鉴定费324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瑞清
审判员:刘婉鑫
审判员:傅晓玉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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