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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同泰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董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斯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STOLLINDUSTRIALGROUP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油麻地弥敦道***号富运商业中心**楼B*室。
法定代表人:杨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敏,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泰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开发村(孙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92556586A。
法定代表人:戴怀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斯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同泰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董某船舶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斯某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1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斯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民到庭参加诉讼,同泰公司、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射流船抽沙施工合作协议》;2.判令两被告向斯某某公司返还订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8000元,赔偿违约金56400元,合计244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董某代表同泰公司与斯某某公司签订《射流船抽沙施工合作协议》,就抽沙施工项目及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签订后,斯某某公司依约委托案外人程林森向同泰公司指定的董某账户支付工程订金188000元。但同泰公司拒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斯某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后斯某某公司撤回起诉。至今,经斯某某公司再三催要,两被告拒不返还工程订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斯某某公司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同泰公司辩称,1.认可涉案纠纷中同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2.董某并非同泰公司股东;3.同泰公司与斯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系董某个人行为,同泰公司对此不知情;4.同泰公司并未授权董某收取斯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同泰公司请求驳回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董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斯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射流船抽沙施工合作协议》、同泰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转账凭证、程林森居民身份证、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裁定书、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同泰公司登记资料。《射流船抽沙施工合作协议》和转账凭证系原件,同泰公司认可同泰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上加盖的同泰公司印章,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裁定书与本院存档一致,同泰公司登记资料加盖有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专用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同泰公司、董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0日,斯某某公司与同泰公司签订《射流船抽沙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斯某某公司委托同泰公司进入指定海域进行抽沙作业,合同签订后,斯某某公司预付工程订金188000元作为调船费用,同泰公司指定收款人为董某,如同泰公司收到上述调船费用后15天内不能到达指定区域,同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返还调船费用外,还须承担违约金50万元,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当天,斯某某公司委托程林森向董某支付188000元。斯某某公司称至今同泰公司未安排船舶到达指定区域。
2017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6)鄂72民初56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斯某某公司撤回对同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斯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直接援引内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本案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斯某某公司与同泰公司签订的《射流船抽沙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权利和义务已经终止,斯某某公司诉请解除《射流船抽沙施工合作协议》已无必要,本院对斯某某公司诉请解除《射流船抽沙施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斯某某公司向同泰公司预付工程订金(调船费用)后,同泰公司未安排船舶进行作业,已构成违约。《射流船抽沙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同泰公司违约,除向斯某某公司承担返还调船费用外,还须承担违约金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斯某某公司主张同泰公司返还订金188000元并承担支付564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斯某某公司要求同泰公司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斯某某公司主张董某承担上述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同泰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斯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订金188000元、支付违约金56400元,合计244000元;
二、驳回原告斯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被告江苏同泰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良志
审判员 吴昊
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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