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斯国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德、杜洁,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斯国樑、斯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支持被上诉人没过诉讼时效的是被上诉人证人程怀莲证言,一审判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薛景波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薛景波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录音存在伪造、剪辑的可能,上诉人要求对证据进行重新审查;3.针对原审反诉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20万元保证金不存在,根据是20万元汇款单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张友军银行明细不能呼应。上诉人在一审已对主审法官言明,法院调取的银行往来明细系造假,请贵院重新调取张友军农行账户往来明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张友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鹿皮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货款171715.8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斯某某订立鹿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斯某某卖给原告鹿皮。2013年3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斯某某确定的付款金额向被告斯某某指定的被告斯国樑的银行账户转款171715.8元,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未按约定交付鹿皮。本院调取张友军银行交易往来明细显示原告张友军与被告斯某某、斯国樑之间有两次转账交易记录,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合同金额相符,分别是2012年9月22日101440元及2013年3月19日171715.8元。反诉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显示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在本院调取张友军账户交易明细中没有此笔入账,故反诉原告称该20万元是作为鹿皮买卖合同的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友军与被告斯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方已完成交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交付该批货物,故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货款171715.8元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故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反诉原告斯国樑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友军货款171715.8元及相应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7日起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友军对被告斯国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斯国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被告斯某某负担,反诉费2150由反诉原告斯国樑负担。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但本院在二审庭审中重新播放了张友军与廊坊派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皇公司)经理薛景波的电话录音,薛景波在与张友军通话时,并没有明确说过张友军未提走案涉的鹿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6日,张友军与斯某某达成口头鹿皮买卖合同,约定张友军向斯某某购买鹿皮8000英尺,价款171715.8元。2013年3月19日,张友军将货款如数支付到斯某某指定的斯国樑账户。张友军购买的鹿皮为斯某某从国外购买,并运到派皇公司整理。斯某某主张张友军已经从派皇公司提走购买的鹿皮,一审中,派皇公司的业务人员郭翠出庭作证,证明张友军已经将该批鹿皮从派皇公司提走,也在购销单上签字,但因为超过了保存期限,单据已经销毁了。
上诉人斯国樑、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斯某某在与张友军达成鹿皮口头买卖合同后,已经将鹿皮交付给派皇公司,派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派皇公司业务人员郭翠明确证明张友军已经从派皇公司提走了该批鹿皮,斯某某完成了交付鹿皮的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在认定郭翠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内容又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斯某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友军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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