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斯某某与王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斯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祥渊、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唐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系唐某某丈夫。

原告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祥渊、胡伦强、被告王某某即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二被告王某某、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斯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利率15‰,每月7日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协议同时约定违约金2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出借给二被告,由唐某某办理借条一张。从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共给原告返还借款57500元,支付利息16500元。还下欠原告借款42500元。原告因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而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对借款42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12月15日返还的借款1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唐某某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在原告催告还款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已承诺放弃利息,因承诺书上原告注明是应唐某某要求所立,事后原告便向新江口派出所报案予以说明,放弃利息的承诺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此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唐某某返还原告斯某某借款425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唐某某按月利率15‰向原告斯某某支付利息(借款42500元从2011年1月7日至返还之日止、2014年12月15日已返还1万元借款从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计7085元);
三、被告王某某、唐某某支付原告斯某某违约金2万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斯某某负担350元,被告王某某、唐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