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斗昌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明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萍,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斗昌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
原告斗昌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24,389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4,38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宁夏源铭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铭达公司”)自2009年起向原告购买破碎锤及配件。2015年6月24日,双方对账,源铭达公司确认欠付原告货款324,389元,并出具《还款计划》。源铭达公司于2018年8月注销登记。被告赵某、张某某在该公司清算报告上签字,同意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涉诉。
被告赵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与源铭达公司之间存在多份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本案被告赵某、张某某,上述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赵某、张某某。其次,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与源铭达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要求源铭达公司支付货款,与原告在买卖合同中实体权利取得货款一致,若源铭达公司未注销,则原告住所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但在源铭达公司注销后,原告基于被告赵某、张某某系源铭达公司保结人的身份,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赵某、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典型的买卖关系,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陆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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