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羿彤,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羿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马某某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型号为DL503-CH10、编号为11792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该合同约定租期为24期,被告马某某在先行支付首期租金后从2010年6月15日开始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每期租金为12,236.00元,租金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2.47%,逾期罚息为18.25%。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人应在租赁期内按时、无条件、足额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以及向出租人或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支付预付租金。合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约定,如马某某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则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所有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所定损失金为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出租人尚未收回的本金余额、合同解除或终止日前最后一个租金支付日到合同解除或终止日期间为收回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期末购买价格以及未收回本金额的2%。同日,原告与马某某、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设备并于2010年5月2日将挖掘机交付给马某某。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被告马某某仅支付17期租金,从第18期即2011年12月15日起违约未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租金72,165.00元,利息1,843元,逾期罚息54,161.15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部给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马某某给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2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赵洋洋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于本金余额、尚未收回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等计算方式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主张偿还租金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原告对于损失金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马某某给损失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2,165.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3月3日的租金利息1,843元,逾期罚息54,161.15元。自2016年3月4日起新发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400元;
四、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181.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 霞 代理审判员 闯 娜 人民陪审员 王 微
书记员:姚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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