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刘志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王帅(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胡连生
曹某某
邹某发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19层。
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身份证号×××,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代理人胡连生,身份证号×××,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被告曹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五大连池市。
被告邹某发,公民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曹某某、邹某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邹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两台设备,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给付租金及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按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8.2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合理费用,对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邹某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订合同,其对被告胡某某租赁原告设备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邹某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某某龙宇公司已将挖掘机取走的主张,属于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予以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52,954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利息25,996元及逾期利息186,754.81元(截至2014年8月22日,按年利率18.25%计算);
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946.5元;
四、被告曹某某、被告邹某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48由被告胡某某负担,由被告曹某某、被告邹某发负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两台设备,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给付租金及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按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8.2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合理费用,对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邹某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订合同,其对被告胡某某租赁原告设备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邹某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某某龙宇公司已将挖掘机取走的主张,属于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予以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52,954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利息25,996元及逾期利息186,754.81元(截至2014年8月22日,按年利率18.25%计算);
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946.5元;
四、被告曹某某、被告邹某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48由被告胡某某负担,由被告曹某某、被告邹某发负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审判长:郎芳
书记员:孟凡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