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斗城林,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滕某,男,汉族。
原告斗城林与被告李某某、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斗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5000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滕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通过亲戚介绍,被告李某某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使用期限3个月,被告滕某为李某某通过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促还款,二人均以没钱为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斗城林的主张,被告李某某、滕某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斗城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斗城林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斗城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斗城林要求被告李某某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合理,但应自逾期后开始计算,即2016年7月2日,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2000(50000元×2%/月÷30天×60天)元。被告滕某为被告李某某担保,在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斗城林要求被告滕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斗城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2000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滕某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7.50元,原告斗城林承担人民币37.50元,被告李某某、滕某人民币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审判员 张守林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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