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文静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原告):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667658994X。负责人:刘永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霁,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文静兰与被告(原告)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2018年5月15日,帝某投资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静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帝某投资公司的负责人刘永贵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帝某投资公司支���文静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2016年6月-2017年5月)];2、判令帝某投资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6650元(924元/月×18个月);3、判令帝某投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2000元(3000元/月×7个月×2);4、判令帝某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9000元(2015年2月-2016年5月共13个月,按3000元/月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文静兰入职帝某投资公司,担任办公室文员,月工资3000元。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至今,帝某投资公司未为文静兰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5月,文静兰休假返回帝某投资公司处上班并要求帝某投资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帝某投资公司即口头通知解除与文静兰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9月4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8年3月,文静兰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文静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人民法院。帝某投资公司辩称,文静兰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该予以驳回。帝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帝某投资公司不支付文静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由文静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帝某投资公司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文静兰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2013年1月1日,帝某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文静兰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内容有: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从事内勤管理;工作地点为长坂路50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3000元;乙方在合同期内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36天,视为乙方已自动解除本合同。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17年5月9日,文静兰请年休假一个月,之后未再到帝某投资公司上班,2017年9月4日,文静兰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8年3月,文静兰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5月3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8〕第034号裁决书。文静兰、帝某投资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文静兰与帝某投资公司之间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帝某投资公司应该支付文静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帝某投资公司向文静兰支付最后一个月双倍工资的期限为2017年1月1日,因此文静兰最迟应予2018年1月1日申请仲裁,文静兰在2018年3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帝某投资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文静兰主张帝某投资公司支付2016年6月-2017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文静兰在休假期(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8日)满后一直未到帝某投资公司上班,直至2017年9月4日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该行为视为文静兰已于2017年6月8日主动解除了与帝某投资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帝某投资公司应向文静兰出具双方于2017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3、关于文静兰主张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文静兰与帝某投资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和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情形,对文静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文静兰主张帝某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文静兰在庭审中未提交拖欠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公司向原告文静兰出具双方于2017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二、驳回原告文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文静兰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帝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菊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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