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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雪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清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文雪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以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秦清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秦某某、秦清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文雪某与秦某某债权债务事实证据不足错误。文雪某与秦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据、转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提供给担保人秦浩罡是秦某某的要求,转款13.2万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第二天(2014年5月31日)秦某某出具借据说明虽然借款提供给担保人秦浩罡,但秦某某是认可的。2、事实上秦浩罡与秦清兵是同一个人,即便不是同一个人,属于两个担保人,文雪某仅起诉一个人也符合法律规定。二、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秦某某、秦清兵未答辩。文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某某偿还文雪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令秦清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秦某某、秦清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文雪某向秦浩罡的银行账户(62×××09)转款132000元。次日,秦某某作为借款人向文雪某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文雪某(身份证号:)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人民币200000元,期限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秦浩罡、秦清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署名。在借据的下半部分,秦浩罡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文雪某现金陆万捌仟元整。(小写:¥68000元)”,签署的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另查明秦清兵的公民身份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沙××桥××组。秦浩罡的的公民身份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荆门市××石桥××大道居委会。文雪某在诉状中对秦清兵的身份信息一栏注明“又名秦浩罡”。诉讼过程中,文雪某坚持称秦清兵与秦浩罡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文雪某的诉讼请求为秦某某偿还文雪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及秦清兵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文雪某应当举证证明秦某某为借款人,秦清兵为保证人并且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文雪某提交的借据载明借款人为秦某某,保证人为秦清兵及秦浩罡,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132000元的收款人为秦浩罡,收条中68000元的收款人也显示为秦浩罡,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即为被告秦某某;并且文雪某主张秦清兵与秦浩罡系同一人,其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均不能认定二人的身份同一。因此,文雪某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文雪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600元,合计5900元,由原告文雪某负担。二审中,文雪某提交证据:1、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对秦清兵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荆门市公安局石桥驿派出所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秦某某是债务人,秦清兵是担保人,借款转给秦清兵后其将钱交给秦某某了,秦浩罡与秦清兵是同一个人,借款时秦浩罡的身份证并未注销,是后来注销的,本案借款约定有利息。经审核,证据1系一审法院向秦清兵送达本案一审判决书时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该笔录原件存于本案一审正卷,笔录内容显示:秦清兵对文雪某的借款无异议,借款20万元是通过其的账走的,其已将20万元交给了秦某某,其本人是借款的担保人,“秦浩罡”是其另外办的身份证的名字,该证已经被公安机关注销了,借款的时候该证没有注销。证据2内容显示:石桥驿派出所辖区××居委会秦浩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因重复户口于2015年5月25日在石桥驿派出所辖区已注销。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秦清兵曾以秦浩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姓名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登记,因该户籍系重复户籍,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将该户籍注销。经秦清兵从中介绍,文雪某于2014年5月30日及5月31日向秦某某提供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由秦清兵收取,其中转账13.2万元,现金6.8万元。秦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向文雪某出具借款20万的借据一份,秦清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署其本人姓名和“秦浩罡”的字样。同日,秦清兵以秦浩罡的名义在借据的下半部分书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文雪某现金陆万捌仟元整。(小写:¥6800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上诉人文雪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秦清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秦某某、秦清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秦某某向文雪某出具借据,文雪某已实际出借了相应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秦某某应当按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文雪某与秦某某未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文雪某主张秦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秦清兵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但各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因此,秦清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案全部债务。因文雪某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文雪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二、秦某某偿还文雪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秦清兵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00元,由秦某某、秦清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秦某某、秦清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文雪某预交,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其4300元,秦某某、秦清兵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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