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2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57年6月17日,汉族,系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局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虹,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唐某乙曾与他人合资在丹江口市均县镇陈家坡码头(以下简称:陈家坡码头)投资经营砂场,从被告兴通公司购买河砂。2011年11月25日,唐某乙因故不再经营时,便将其在被告兴通公司预交的砂款余额(共81750元)转给了原告文某某,并向被告兴通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丹江口市兴通发展公司:我本人唐某乙在贵公司砂款余额转给文某某(身份证号:××,特此证明。唐某乙”,该证明上面注明有“唐某乙帐上余额81750元”。被告兴通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开始向原告文某某供应河砂,在唐某乙转给原告文某某的砂款快用完时,被告兴通公司分管生产调度的负责人刘某乙电话告知原告文某某,其购砂款快用完了,让原告文某某再预付部分款项,原告文某某表示同意,并让刘某乙提供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号以便转款。2011年11月29日,刘某乙安排该公司出纳员即被告周某某将其在丹江口邮政储蓄银行所开设账户的账号(62×××02)以手机信息方式发给了原告文某某,之后,原告文某某即从其在丹江口邮政储蓄银行所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39)转款20万元汇入了被告周某某所提供的账户。被告周某某收到该款后于当天便将该20万元记入了被告兴通公司财务帐,并开具了一份该公司内部印制的收据(编号为:№0001546),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人:文某某,收款方式:转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系付:转购砂款,陈家坡码头,此款转入周某某邮政卡,于12月1日取”,该收据的记帐联(第三联)入了被告兴通公司财务帐(入帐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该收据的付款单位联(第二联)当时未交给原告文某某,而是由被告兴通公司财务保管(后载明了“供完作废”字样,并加盖了“作废”章)。被告兴通公司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3月30日先后9次向原告文某某供应了6250立方河砂(共计价值为268750元,每立方单价为43元),其中: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先后6次向原告文某某供应了4680立方河砂(共计价值为201240元),均由原告文某某本人或其安排在陈家坡码头砂场的管理人刘某甲、付某等人签收。原告文某某认为其通过被告周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转给被告兴通公司的20万元属于其借给被告兴通公司的周转资金,但此后二被告均未偿还该笔借款,遂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文某某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确定为:关于原告文某某所主张的其与被告兴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即被告兴通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文某某清偿20万元债务的问题。
针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原告文某某认为:其是通过刘某甲介绍才向被告兴通公司转的20万元,是被告兴通公司向其借的周转资金,当时被告兴通公司曾承诺只周转几天就还款,其已通过被告周某某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将20万元借给了被告兴通公司,但被告兴通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兴通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该笔债务的义务。
被告兴通公司认为:原告文某某通过该公司出纳员被告周某某所提供的其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该公司转款20万元属实,该款也记入了该公司财务帐;但该款系原告文某某向该公司预付的河砂款,该公司在收到原告文某某预付的货款后,已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先后分6次向原告文某某所经营的砂场供应了4680立方河砂(共计价值为201240元)。原告文某某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文某某清偿20万元债务的义务。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兴通公司对原告文某某通过被告周某某所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该公司转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文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转给被告兴通公司的20万元,是被告兴通公司向其借的周转资金,原告文某某所主张的其与被告兴通公司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兴通公司对原告文某某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亦不予认可,且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该20万元是原告文某某向该公司预付的购砂款,被告兴通公司亦向原告文某某所经营的砂场供应了相应的河砂。原告文某某认为其与被告兴通公司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兴通公司偿还其20万元债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文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清偿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兴通公司提出“该公司与原告文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文某某要求该公司清偿其20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该公司提出“原告文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的抗辩理由,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确定,无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故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方局华 审 判 员 张新成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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