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
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赵树梅(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向红某
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许宏杰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晓波、赵树梅,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红某。
被告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神通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晓明,神通汽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宏杰,神通汽运公司副经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
代表人刘兴隆,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向红某、神通汽运公司、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重新鉴定期间2个月)。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波、赵树梅,被告向红某,被告神通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宏杰,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10时0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嘉陵48Q-5型摩托车由杨林市镇天鹅村家中往杨林市集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红东线097KM+200M处左转弯时,遇被告向红某驾驶的鄂D大型客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经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向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10级伤残。
被告向红某驾驶的鄂D大型客车属被告神通汽运公司所有,向红某系职务行为。
鄂D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红某、被告神通汽运公司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8353.73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因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上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91813.93元(已冲抵被告神通汽运公司预先支付的85000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红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但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返还其垫付原告的费用85000元。
被告神通汽运公司庭审中辩称;本公司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因购买了足额保险,具体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决定;但本公司垫付的85000元和鄂D客车修理费101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的修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如驾驶人及车辆无免赔事项,本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3、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失。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向红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向红某按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
被告向红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
其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广东乐昌从事矿山井下矿渣清理工作已满一年以上,且居住在该地,对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6783.46元(185783.46+后期1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50元/天260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误工费41424元(41424元/365天365天),5、护理费28067元(31138元/365天329天),6、伤残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辅助器具费277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400868.86元。
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上述第4、5、6、7、8、9项);余额280868.86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0434.43元(280868.8650%)。
对于被告向红某垫付原告的费用85000元,其要求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为减少诉讼成本,本院一并处理。
被告向红某为鄂D车辆支付的修理费10100元,原告自愿在本案中赔偿被告4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损失55434.43元。
三、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向红某垫付原告的费用85000元。
四、由原告文某某赔偿被告向红某车辆损失4000元。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8元,由被告向红某、神通汽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文某某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失。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向红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
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向红某按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
被告向红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
其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广东乐昌从事矿山井下矿渣清理工作已满一年以上,且居住在该地,对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6783.46元(185783.46+后期1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50元/天260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误工费41424元(41424元/365天365天),5、护理费28067元(31138元/365天329天),6、伤残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1500元,9、辅助器具费277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400868.86元。
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第1、2、3项),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上述第4、5、6、7、8、9项);余额280868.86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0434.43元(280868.8650%)。
对于被告向红某垫付原告的费用85000元,其要求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为减少诉讼成本,本院一并处理。
被告向红某为鄂D车辆支付的修理费10100元,原告自愿在本案中赔偿被告4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损失55434.43元。
三、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向红某垫付原告的费用85000元。
四、由原告文某某赔偿被告向红某车辆损失4000元。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8元,由被告向红某、神通汽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文某某负担568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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