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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运平、会昌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运平,男,195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学明,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涌,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认定,2000年5月,经会昌县人民政府同意,进行湘东街项目建设。该项目的征地拆迁由原会昌县湘江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建设需要,原告文运平位于长巷的房屋纳入征地拆迁的范围。经协商一致,2001年7月6日原告文运平与原会昌县湘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会昌县水东街延伸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原告同意水东街规划范围内拆除自己住房及附属物,原湘江镇人民政府补偿原告拆迁安置费112013.55元,签订协议后付50%,拆完后付清。原告原有宅基地面积按12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需要异地安置的相应核减安置面积240平方米)。安置地点双方待后商定,另外给乙方自留地建房面积200平方米,办证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应在2001年7月10日前自行拆除规划范围内的地面构筑物,逾期没有拆除的则按规定处理。协议签订后,2001年7月30日原湘江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费65643.75元。因原告选择就近安置,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在拆迁房屋的附近长巷县农业银行后在其菜地占地200平方米建成一栋七层半的房屋,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后因原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自行拆除其房屋,为顺利贯通县城湘东街(水东街至红旗大道)断头路,2016年9月5日,被告按原告文运平2001年7月6日与原湘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将剩余补偿款46369.8元支付给原告,2016年9月7日被告又在会昌县××坝镇叶屋安置区另行安置了两块共计240平方米的宅基地给原告。此后,原告仍然拒绝自行拆除,2017年4月17日,文武坝镇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通知原告腾房,由于原告仍拒绝搬迁,2017年8月7日,被告组织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对于文氏祠堂,该房屋属于湘东村大厅下小组集体所有。2017年8月7日由文树兴、文义开等十几位村民代表湘东村大厅下小组与会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就文氏祠堂的拆迁事宜达成一致。2017年8月7日,被告对文氏祠堂实施了拆除。2017年9月15日被告将补偿款111089.35元支付给文树兴账户,被告还安置一块120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该小组的文化活动中心建设。原审认为,对于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2001年7月6日原告与原会昌县湘江镇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原告自愿签订,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取得安置地建成房屋,另外原告还额外获取了两块安置地,对原告的补偿安置已超出了拆迁协议的约定,协议中原告同意自行拆除其住房及附属物,在此情况下,原告无理由拒绝腾房并拆除。但是协议签订后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原告已经充分获得补偿安置利益,但原告一直未履行自行拆除的约定,存在明显违约。经通知无效且补偿安置足额到位的情况下,被告组织实施对原告房屋的拆迁属于协议拆迁,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拆迁行为不违法。对于文氏祠堂,该房屋属于村集体所有。会昌县国土资源局与村民代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在补偿安置足额到位,文氏祠堂的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依协议实施的拆迁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运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运平承担。文运平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确认被上诉人非法强拆强征的违法行政行为;3、确认涉案原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法律效力;4、确认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及相关赔偿补偿事宜。理由:1、一审判决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清,完全错误不符实情。上诉人没有获得足额补偿,也没有获取两块安置地;2、上诉人持有涉案房屋土地产权证,如补偿款已足额和安置地已落实到位,涉案房屋土地产权证必然收走和权属转移;3、上诉人的与涉案房屋相连一起的祖遗宗支厅堂,是落实政策,行政程序解决的事项,不是在本案认定和处理的问题;4、强拆时间是2017年6月27日不是8月7日,一审庭审对涉案证据不通过法庭进行举证、质证;5、被上诉人非法暴力强拆,一审判决还认定是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拆迁行为不违法;6、上诉人的原签订的拆迁协议不公平合理。被上诉人会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得到了补偿、上诉人在上诉状称其未获得补偿,不符合客观事实。原湘江镇人民政府已于2001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拆迁安置服65643.75元,2016年9月5日,答辩人将65643.75元支付到上诉人文运平农商银行账户。上诉人取得了安置地,在位于拆迁房屋的附近长巷,会昌县农业银行北面菜地占地200平方米建成一栋七层半的房屋,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2016年9月7日,中心城区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工作人员和湘东村工作人员一起对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地进行选址,经过随机摇号,确认湘东街项目叶屋安置区第12号、16号为上诉人的拆迁安置地,两块合计面积为240平方米。2、长巷厅堂已合法征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长巷厅堂的产权和征收归由上诉人,没有依据。上诉人主张长巷厅堂房产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为了尽快推动拆迁,拆迁单位和上诉人签订了厅堂补偿协议。拆迁单位和文树兴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补偿协议》无法律效力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案卷材料随案移交二审,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文运平因其诉会昌县人民政府(下称会昌县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7行初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1年7月6日上诉人文运平与原会昌县湘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会昌县水东街延伸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上诉人同意水东街规划范围内拆除自己住房及附属物,原湘江镇人民政府补偿上诉人拆迁安置费112013.55元,签订协议后付50%,拆完后付清。上诉人应在2001年7月10日前自行拆除规划范围内的地面建筑物,逾期没有拆除的则按规定处理。协议约定后,原湘江镇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支付搬迁安置费65643.75元,上诉人一直未按约自行拆除其房屋,2016年9月5日,会昌县政府将剩余补偿款46369.8元支付给上诉人。在补偿安置协议效力未被推翻的情况下,根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的房屋已被征收。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协议约定,于2017年8月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行政协议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对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强制执行也应当参照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虽然上诉人违反协议拒绝搬迁,但由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授予行政机关对被征收人因违约、拒绝搬迁的行为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执行的权限,被上诉人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被上诉人虽然已向上诉人送达了腾房的通知,但在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强制搬迁上诉人屋内物品的行为违法。但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屋内有物品,无法计算屋内物品损失的价值,故对上诉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行初14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会昌县人民政府强制搬迁行为违法。三、驳回上诉人文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会昌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 伟
审判员 王丽君
审判员 林贤瑛

书记员: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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