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二环北岛西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文乐,系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雯,系该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系该司法务。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东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122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损失688443.67元(医疗费109207.67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6750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192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122000元)再由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向原告文某某赔偿481910.57元(688443.67元×70%);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19时55分左右,郑诗豪驾驶×××号小型轿车,从海南省东方市××镇方向经大坡田线(海榆西线K257+300米至大坡田村)开往海榆西线,当该车行驶至大坡田线(海榆西线K257+300米至大坡田村)高架桥处路段时,恰遇原告文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从对向行驶而来,由于郑诗豪驾车未靠右行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加上原告文某某不小心,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文某某严重受伤及所驾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文某某被送往海南省东方市东方医院抢救一天,因伤情严重不得不转往海南省海口市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文某某自付大部分医疗费。2017年11月13日,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诗豪与原告文某某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这对原告文某某不公,郑诗豪驾车未靠右行驶严重违反基本交通安全常识,应承担该事故70%或以上责任。原告文某某后被依法鉴定为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0元左右,误工期45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240天。该事故不但造成原告文某某严重残疾(可能终身残废),还造成交通费开支、鉴定费花销、扶养力严重下降等巨大损失。另悉,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是×××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综上,原告文某某为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辩称:一、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不是侵权人,对原告文某某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的事故责任人是海南省东方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郑诗豪,而不是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一不是致害人,二不是侵权人,三没有违法过错行为,因此,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依法不承担侵权直接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海南省东方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就×××号帕萨特SVW7183SJD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要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开出了保险单,双方遂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基于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参加到本案诉讼中的。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只根据保单及保单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承担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二、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确定。1.交强险,被保险人海南省东方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因此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已支付原告文某某10000元,对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不再进行赔付;2.商业险,驾驶员郑诗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司法环境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项下承担原告文某某损失的50%责任。三、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诉讼的引起无过错,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四、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认为原告文某某诉求的各项费用有背于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标准。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以医疗票据原件为准;2.后续治疗费,原告文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费认定过高,后续治疗情况不稳定,建议原告待实际发生后方可向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进行主张;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文某某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文某某的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属于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多种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过错程度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文某某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5000元为宜;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文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没有提供第三方证明如银行流水帐号、纳税证明及缴纳社保证明等更为客观的证明,因此对于原告文某某诉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不予以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文某某构成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残疾赔偿金第2计算原则第(3)残疾等级系数第②“受害人有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当在最高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系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在0-10%之间确定,即0≦附加赔偿指数≦10%,但赔偿系数总和最高不超过100%。”的规定,以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资料性附录)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公式:“C=Ct×C1×Ih+Ia,iIa.i≤10%,i=1,2,3,......n,多处伤残,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Ct:伤残赔偿总额,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在海南省海口市、三亚市等地区的司法环境,均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为基础多一处十级增加1%,多一处九级增加2%。以此类推,原告文某某最重处伤残八级为30%,两处十级为1%+1%=2%,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32%的比例进行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文某某未给出计算标准,根据其提供的材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6.住院伙食补助费,拟认可;7、误工费,原告文某某提供其工作证明材料有瑕疵,不予认可,也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仅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8.护理费,护理费过高,因原告文某某没有提供家人的工作证明材料或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护理人员费用,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不认可该项主张;9、营养费,原告文某某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予以驳回;10.交通住宿费,原告文某某没有提供与其住院、出院、转院时间相符的交通票据及住宿票据,无法证明需乘坐交通工具及住宿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法院予以驳回;11.维修费,原告文某某未提供维修票据及车辆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确定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19时55分许,郑诗豪驾驶×××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系东方市事务管理局)从海南省东方市××镇方向经大坡田线(海榆西线K257+300米至大坡田村)开往海榆西线方向,19时55分,车行至海南省东方市××镇大坡田线(海榆西线K257+300米至大坡田村)高架桥处,适遇原告文某某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文某某)从对向行驶而来,因郑诗豪驾车未靠右行驶,加之原告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文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文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海南省东方市东方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3985.5元(1700元+1378元+477元+312.5元+19元+99元);原告文某某第二天被送往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02886.61元(438.6元+499.96元+101948.05元)。原告文某某出院后在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和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诊治,支出医疗费2335.56元(584元+781元+485.28元+485.2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9207.67元(3985.5元+102886.61元+2335.56元)。2017年11月13日,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诗豪与原告文某某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文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文某某构成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0元及误工期45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240天。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对[2018]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但其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郑诗豪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文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从事建筑业为生,月收入为4500元。原告文某某承认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向其垫付了10000元。文光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文某某的儿子。文云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文某某的女儿。文魁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文某某的父亲。吉发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文某某的母亲。文魁恩和吉发美系夫妻关系,两人体弱多病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起居开销全部由三个子女负担开支。诉讼中,郑诗豪与原告文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即郑诗豪向原告文某某当庭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文某某提供的东公交认字[2017]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检查报告、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海南省东方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处方笺、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东证明书》、《雇工协议书》、《雇主证词》、《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诗豪与原告文某某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对[2018]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但其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故视为其认可[2018]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由于事故发生时,郑诗豪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文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8年7月30日,本案应适用海南省统计局于2018年1月24日发布的“2017年度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文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为109207.67元,有原告文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为凭;2.后续治疗费为80000元,有[2018]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文某某受伤构成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伤残,结合郑诗豪的侵权方式、过错和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文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文某某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文某某虽然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发生事故前已居住于城镇从事建筑工为生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文某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18]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文某某构成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伤残情况,残疾赔偿金为246536元[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7元年×20年×(30%+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抚养人文光良年满8周岁、文云好年满7周岁、文魁恩年满61周岁、吉发美年满60周岁。被抚养人文光良抚养费为40744元[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372元年×(18-8)年×(30%+10%)÷2]。被抚养人文云好抚养费为44818.4元[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372元年×(18-7)年×(30%+10%)÷2]。被扶养人文魁恩扶养费为51609元[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372元年×(20-1)年×(30%+10%)÷3]。被扶养人吉发美扶养费为54325元[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372元年×20年×(30%+10%)÷3],四位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1496.4元(40744元+44818.4元+51609元+54325元),原告文某某主张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438032.4元(246536元+19149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文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实际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30天),原告文某某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文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市场劳务报酬水平,考虑原告文某某构成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伤残,护理级别较高,本院酌定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2018]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文某某护理期为180天,护理费为27000元(150元天×180天);7.误工费,原告文某某在海南省××区从事建筑工,日均收入150元,结合[2018]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文某某误工期为450天,误工费为67500元(150元天×450天);8.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文某某营养期评定为240天,本院酌定原告文某某营养费50元天,营养费为12000元(50元天×240),原告文某某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文某某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原告文某某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应当有相关的票据佐证,但原告文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维修费,原告文某某没有提供修车费发票、清单证实,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63740.07元(医疗费109207.67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438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675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还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原告文某某剩余的损失643740.07元(763740.07元-120000元),再由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1870.04元(643740.07元×50%)。关于鉴定费2200元,原告文某某与郑诗豪已达成调解协议,由郑诗豪向原告文某某赔偿1000元,且已履行完毕。据此,原告文某某主张被告大地保险东方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以上核定数额的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321870.04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55元,减半收取1559.78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原告文某某已申请免交,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石
书记员: 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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