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生于1974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财,男,生于1969年2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自由职业者,住建始县。
原告文某诉被告罗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被告罗某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3月6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出据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万元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财借款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3万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某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罗某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蝶
书记员:廖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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