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
曾丹(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刘文胜(湖北当阳恒兴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丹,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3521584-6,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丹,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文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观点,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文某某伤残等级是否存在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的伤残程度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文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文某某诉请之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根据提供的其与宜昌玖道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总表、扣发工资证明等,均能证实原告文某某长期生活在城镇,其生活消费来源于宜昌玖道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原告文某某受伤前从事的是工程部后勤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计算较妥,其误工时间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2730元(38720元/年÷365天×120天);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有出院医嘱陪护一月,加强营养,其护理时间亦依鉴定意见90天来计算,护理标准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为80元/天较为合理,故护理费应为7200元(90天×8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830元、交通费1500元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标准偏高,故本院将其分别酌定为1000元、500元。对于原告文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原告文某某受伤所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是43446.6元(医疗费17786.6元、误工费1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文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因(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055号已判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谢大高121900元,故原告文某某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外,剩余41046.6元(43446.6元-24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文某某17786.6元,多支付的15386.6元(17786.6元-2400元),应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文某某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某某,原告文某某实际应得理赔款为25660元(41046.6元-15386.6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2566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某某15386.6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文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观点,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文某某伤残等级是否存在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的伤残程度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文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文某某诉请之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根据提供的其与宜昌玖道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总表、扣发工资证明等,均能证实原告文某某长期生活在城镇,其生活消费来源于宜昌玖道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原告文某某受伤前从事的是工程部后勤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计算较妥,其误工时间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2730元(38720元/年÷365天×120天);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有出院医嘱陪护一月,加强营养,其护理时间亦依鉴定意见90天来计算,护理标准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为80元/天较为合理,故护理费应为7200元(90天×8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830元、交通费1500元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标准偏高,故本院将其分别酌定为1000元、500元。对于原告文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原告文某某受伤所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是43446.6元(医疗费17786.6元、误工费1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文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因(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055号已判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谢大高121900元,故原告文某某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外,剩余41046.6元(43446.6元-24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文某某17786.6元,多支付的15386.6元(17786.6元-2400元),应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文某某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某某,原告文某某实际应得理赔款为25660元(41046.6元-15386.6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2566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某某15386.6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新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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